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正宏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接受採尿檢驗,於106年1月8日下午2時31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烏日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無法自我克制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製造汽車零件,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家中成員尚有其母親、配偶、2個分別為6歲及12歲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二法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