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908號
原告 張賢坤
被告 黃秋敏
訴訟代理人 佘怜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南下機車地下道,與原告之子 張家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其後兩造於110年8月3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就被告所受損害成立調解,兩造調解內容略以:1、對造人等(即張家齊及其法定代理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等新臺幣(下同)70,000元。2、以上之金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聲請人等同意不另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詎原告已依調解內容清償,但被告卻仍向承保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經產險公司於110年5月19日給付被告46,637元後,代位被告而以張家齊係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為由,依法起訴,向原告求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產險公司46,63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原告與產險公司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產險公司51,105元,原告並於112年4月19日如數給付完畢。被告違反調解條件,逕向產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而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致原告為雙重賠償,被告顯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強制險是伊在和解前就已經申請,等到和解成立之後,伊確實也沒有再申請強制險;又和解當時並沒有討論到之前已經申請強制險該怎麼處理。伊申請出險之資料均依保險法規定,並沒有偽造,所以伊認為沒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子張家齊因系爭事故,造成被告受傷,其後兩造於110年8月3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就被告所受損害成立調解。詎原告已依調解內容清償,但被告卻仍向承保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經產險公司於110年5月19日給付被告46,637元。其後產險公司乃代位被告,向原告起訴求償46,637元,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原告與產險公司達成51,105元和解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1-65頁),亦經本院調取產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本院卷第71-73頁)及112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卷宗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乃係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是其本質上本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又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間之其他訴訟事件,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最高法87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於110年8月3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就被告所受損害成立調解,兩造調解內容略以:1、對造人等(即張家齊及其法定代理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等70,000元。2、以上之金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聲請人等同意不另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等語,此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稽。故由上開調解書之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簽立該調解書之目的,即在就系爭事故因而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等互為協議,並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告70,000元(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被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而上開和解條件2「以上金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意思,係70,000元已含強制保險理賠在內,亦即兩造就系爭事故,被告所受損害總額為70,000元達成共識,並成立調解。而如前所述,原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足認原告主張與被告前已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被告不能再向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憑。
㈢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但前項但書之情形及加害人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使用被保險汽車者,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所為給付受益人之賠償金,除受益人有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扣除外,均應視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應給付保險金額之一部分,而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給付之範圍內,受益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且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在給付之範圍內,亦得請求保險人歸墊。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被告之身體受傷,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受益人應為被告,依法被告得直接向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次查,產險公司於110年5月19日給付被告46,637元,且因原告之子張家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生系爭事故,產險公司支付被告上開款項後,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如前述。是以,參酌兩造調解內容,原告所應賠償被告之總額70,000元,係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46,637元在內。而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調解,又違反調解內容,另取得上開調解已包含強制責任保險之46,637元賠償,導致原告受產險公司起訴求償46,637元。故此46,637元乃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逾46,637元之部分,因此一款項,乃屬產險公司與原告為訴訟期間之利息及法律費用,業經本院調取產險公司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顯見此一部分款項並非被告所領取,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37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並有訴訟中向產物保險公司查詢作業費100元,共計本件訴訟費用為1,10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