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281號
原告 詹艷梅
法定代理人段莅容
訴訟代理人 許時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簽訂房屋銷售廣告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招攬房屋銷售(預售屋)業務,並受領報酬,報酬為成交總價之3%(於客戶跟被告簽約時,先拿1.5%,於交屋後再拿1.5%), 嗣伊 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10年1月29日各促成1筆交易,成交總價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9,913,000元(計算式:9,301,000元+10,612,000元),並均經交屋結案。詎被告因不滿原告未常參與公司會議,竟苛扣原告0.5%報酬即99,565元(計算式:19,913,000元×0.5%),而僅給付2.5%報酬(簽約1.5%+交屋後1%),然伊銷售房屋之所有應服務流程含選裝潢風格、驗屋、交屋、水錶電錶過戶、安裝、瓦斯表安裝、點交等,均已完成,且伊未曾自被告處離職,其營業員的資格係掛在被告處,沒有主動變更,係被告將伊剔除,未告知伊,故被告苛扣0.5%報酬,顯屬無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565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主動離職而終止該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完成承攬事務以促成客戶新購房地完成簽約、履行至交屋結案之全部買賣程序為準。若為已購客戶轉戶、雖成交但事後解約或案件尚未完成即終止承攬契约者,均不屬於完成承攬事務,乙方不得請領報酬,如已受領,應即退還甲方(指被告)。」被告本可追回已發之特別獎金即成交總價金之1.5%,但因肯認原告之付出,故仍給付其中之1%,只扣其餘之0.5%,可見被告已給付原告較系爭契約更有利之報酬,並無短發情事等情。
三、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招攬房屋銷售業務,約定報酬為成交總價之3%,伊於108年4月30日、110年1月29日各促成一筆,成交總價合計19,913,000元,並均經交屋結案,惟被告僅給付按成交總價金之2.5%報酬等情,業據提出其房地正式訂購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再給付按前開成交總價金0.5%報酬即99,565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應由被告就原告已於110年2月主動離職而終止系爭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調閱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之登錄及轉出異動等資料為佐證,然依該局於112年7月14日以新北地價字第1121356460號函檢附之僱用經紀營業員異動歷史資料仍載明: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在登錄在被告公司,異動原因為「新建檔」,於110年1月29日仍登錄被告公司,原告之異動原因為「任職狀態變更」等情,此「任職狀態變更」,顯與被告所稱原告主動離職之情形有別,自難認被告所辯可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報酬99,565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