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50號

原告 尹先桃

被告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7年1月27日至108年1月26日,受託人即被告將動產當作擔保品為委託人執行管理買賣,被告以自己名義,享受其利用價值,對利益之獲取與實現,被告將資金借予原告,變造交換利益的實現與獲利,不發生法律效力之擔保,原告基於委託人之地位對於被告之受託人地位可請求報酬,被告與訴外人即 陳國雄 (下稱陳國雄)成立雙務契約,將其受託物交與陳國雄,顯係超出原告與被告之協議,基於意思表示、權利障礙不發生法律效力,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及確認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為何)陳稱:我要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原因事實為被告偽造借款書,偽造協議借款書,被告還有偽造我的肖像權,製作雕像,這個案件跟陳國雄的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二、被告則以:

  陳國雄確實有35萬元的借貸,我本來也不知道,被執行才知道,我亦被牽連聲請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清償220,441元。(庭呈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及111簡抗29裁定。)錢都是陳國雄借的,而且我還幫忙還了一半。我跟原告不熟,也沒有互動,她講的都沒有證據。我怎麼可能有去侵害她的肖像權,我根本不認識她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偽造借款書、偽造協議借款書,惟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國雄之合照,未能認定有何侵害肖像權之情事,又原告雖提出部分LINE對話訊息截圖,然審諸上開截圖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偽造借款書、偽造協議借款書之情事為真,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偽造借款書、偽造協議借款書等情為真實,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其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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