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83號
原告 陳雪花
訴訟代理人 李正怡
被告 賴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住家逢大雨常淹水,為杜絕水患,遂委請被告於住家鋁門窗外施作一擋水板,原告要求擋水板需與原有鋁門窗鋁製部分(高度約58至59公分)相符,故兩造達成擋水板高度60公分之協議(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將此工作委由下包商施作,擋水板高度竟高達70公分(下稱系爭擋水板),經原告向被告要求更換或退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民國112年6月26日筆錄送達被告方式,告知被告於7日內修補擋水板至60公分,逾期即解除契約,被告迄今仍未修補,依民法第493、494條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工程款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嘉義市○○鄉○○村○○○0○00號門口擋水板拆除,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兩造一開始有約定擋水板高度是60公分,因1塊擋水板21公分,放置3塊擋水板加上塑膠條總高度會超過60公分,故尚未施作前即告知原告會超過60公分並詢問原告是否太高不好看,原告表示由被告全權處理,且門口兩邊皆有物品擋住不影響美觀,故被告之下包商才以此下去施作,現已施作完畢,原告才改口表示高度太高要求退款,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施作擋水板工程,且擋水板之高度為60公分,原告應給付承攬報酬5萬元之條件達成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且被告所持草稿圖也記載擋水板高度為60公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即應依上開契約條件履行契約,被告雖稱原告嗣後同意擋水板高度可高於60公分,然此變更之契約條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成立新合意,自不能僅以被告片面陳稱獲得原告同意,即認兩造已經更新契約給付之條件。又被告之下包商即訴外人 李惠玟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我來施作,被告沒有將兩造間約定的內容告訴我,我是依被告給我的訊息施工,被告跟我說擋水板高度60公分或60多公分都可以,而擋水板每一片高度為22.5公分,系爭擋水板總高度為68.5公分(包含3片擋水板及1公分的膠條)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頁),核與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系爭擋水板確實有略高於約定高度60公分之瑕疵。
(二)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有明文。查,系爭擋水板加上膠條之高度為68.5公分,業經審認如前,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完工後,僅有系爭擋水板高度略高於約定高度之瑕疵,然該瑕疵對系爭擋水板的擋水功能並無影響,仍可達成契約目的,且無偷工減料或安全上的疑慮,原告雖稱會導致出入不便、較難跨越等語,然若僅因系爭擋水板高度略高於約定高度,就將其全部拆除,非但不符合經濟效益,且造成被告血本無歸,對被告損失甚大。是將此瑕疵內容,與系爭契約的目的、施工內容、承攬報酬綜合比較,並衡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更改或拆除系爭擋水板所須之勞費,本院認為上開瑕疵並非重要,故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5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嘉義市○○鄉○○村○○○0○00號門口擋水板拆除,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與證人李惠玟之日旅費65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