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123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林冠妤

相對人 賴侑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43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消費款新臺幣4萬4881元未獲清償,並自112年10月2日即未依約還款,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恐相對人脫產,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4萬488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消費款共計4萬8736元(含本金4萬4881元、利息2829元、違約金1026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等情,業經提出本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43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空言主張其向相對人催討仍未獲置理,恐相對人脫產,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電催紀錄乙份為據,然觀諸該文件內容,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向相對人請求履行債務清償之情事,尚不足認定相對人有何已瀕臨無資力,或即將逃匿、隱匿財產之情狀,使本院就本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顯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雖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核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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