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86號

原告 許秋榮

被告 蔡櫂沅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 律師

陳伯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原告「幹你娘,你你你」(台語,下稱系爭言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名譽。本件公然侮辱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因長期占用和阻擋他人通行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237巷75弄之道路(下稱系爭巷道),而時常與街坊鄰居發生口角衝突,原告至今與街坊鄰居仍有多件民刑事訴訟進行中,且系爭巷道係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原告不得占用和阻擋他人通行,街坊鄰居無奈之下,只得報請警察及縣政府相關單位前來取締並移除盆栽等障礙物。警察及縣政府相關單位因而於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來就原告之占用行為取締並移除盆栽等障礙物時,被告僅係在旁拿著公文與縣府人員為討論,未料原告竟衝向被告,並欲奪取被告手中之公文,被告情急之下始脫口而出系爭言詞,又原告欲奪取被告手中公文時已做好錄音之準備,被告合理懷疑原告係有意激怒被告而致使被告脫口而出不適當言語。被告雖為系爭言詞,然係因原告長期占用和阻擋他人通行系爭巷道在先,被告係針對原告行為不當之情事表達不滿,並非無端謾罵侮辱,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本院認為被告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之情事,被告針對原告行為不當表達不滿,並非無端謾罵侮辱,並無高度不法性,對於原告之名譽權侵害亦屬輕微,並非有意貶損原告之名譽,請求本院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巷弄內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等系爭言詞屬負面評價之用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粗鄙、輕蔑等貶抑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辱,而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道路上對原告為該等言詞,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長期占用和阻擋他人通行系爭巷道,且原告欲奪取被告手中之公文,被告情急之下始脫口而出系爭言詞等語,然被告所辯縱為真實,亦應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而非以侮辱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參酌被告係於指謫原告之行為不當後而為系爭言詞,堪認系爭言詞確係對原告所為,當具有針對性、特定性,更足以表彰被告對原告之不滿,則被告所為顯係出於侮辱之意甚明,是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云云,尚無足採,其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6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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