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瑞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瑞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龍門街口」後補充「某處」;並於第11行就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間之記載更正為「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另於同欄第12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瑞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復於②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上開①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41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與②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而於105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104年間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而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