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2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原告所陳報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則因被告已遷移他處而遭退件(見卷第19頁),原告以被告所在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本院則於95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自收受裁定之日起至95年9月19日本院進行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之日止,補正對被告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見卷第47頁),上開通知及裁定均於95年8月14日送達予原告同居人即原告母親,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卷第58頁),然原告並未遵期到庭,逾期迄未補正公示送達登報證明,足認本件原告起訴不備要件,致本件因無法向被告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而無從進行,揆諸首引法條說明,原告之訴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宏榮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