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7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美娥選任辯護人林立捷律師
參與人方 依萍
文孚 上二人之代理人林立捷律師
參與人方 信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6、附表六編號1、2、5、8、12、13、附表七編號7、9、附表八編號3、8所示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黃美娥所犯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6、附表六編號1、2、5、12、13、附表七編號7、9、附表八編號3、8所示各罪之沒收,各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6、附表六編號1、2、5、12、
13、附表七編號7、9、附表八編號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
參與人 方依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 方文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 方信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美娥自民國88年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在 蔡序 開之父 蔡蘭枝 (104年10月19日歿)、母 王克 秋(105年3月30日歿)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0住處擔任管家,負責管理蔡蘭枝、 王克秋 聘用之外籍看護、處理家中雜事及為蔡蘭枝、王克秋保管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以處理因日常家用開支而至各該金融機構提款事宜。詎黃美娥明知除日常家用開銷支出而經蔡蘭枝(除附表一之「 玉山 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蔡蘭枝玉山乙帳戶〉外,其餘蔡蘭枝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均為 蔡序開 )、王克秋同意之外,不得擅以蔡序開、蔡蘭枝、王克秋名義提領如附表二至九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至九所示時間,各持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各該金融機構,各冒以蔡序開、蔡蘭枝或王克秋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等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提款文件,並盜用蔡序開、蔡蘭枝或王克秋印章蓋用印文於取款憑條等提款文件之存戶簽章欄內(其中附表六編號2尚於「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存款戶姓名」欄偽造「王克秋」署押1枚,附表七編號9尚於「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王克秋」署押1枚),偽以表示蔡序開、蔡蘭枝或王克秋同意自各該帳戶提款,再交付予各該金融機構經辦行員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經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存款(本判決以下未特別註記貨幣單位者,均指新臺幣)交予黃美娥或匯予黃美娥指定帳戶,足生損害於蔡序開、蔡蘭枝、王克秋及如附表二至九所示金融機構銀行對於金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黃美娥取得款項後,即贈與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6、附表六編號8之備註欄所示款項予其女方依萍,贈與附表六編號1、5、13、附表七編號7、附表八編號之8備註欄所示款項予其子方信雄,贈與附表六編號12、附表八編號3、8之備註欄所示款項予其女方文孚。
二、案經蔡序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簽立之105年2月21日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有證據能力:
辯護意旨雖稱:本案切結書是被告非自由意識下所簽立云云。然本案切結書乃上訴人即被告黃美娥(下稱被告)親筆所簽,是其文書之形式真實性並無瑕疵。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蔡序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2月14日我跟我太太只拿到我母親的存摺、印章,但我們不清楚存摺的內容,所以我請被告準備一個清單,說明哪些是生活費等項目,同年月21日與被告相約來看帳目,當天我太太依據同年月14日被告所提出的帳戶資料擬了切結書,一方面當作收據,請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就簽名,被告看了以後,二話不說也簽名了,我跟我太太沒有脅迫被告簽名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70至271頁);及證人即蔡序開之妻 蔡佩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2月13日晚上我丈夫去電被告,要被告將王克秋的存摺、印章、保險箱鑰匙拿回來還,隔天被告把存摺、印章、保險箱鑰匙交給我丈夫,被告還問我丈夫:「蔡先生,我那兩百萬還算數嗎?」我就跟被告說妳於104年8月交出蔡蘭枝的存摺,裡面已經沒有錢,我就問被告,蔡蘭枝剛過世,要被告誠實回答是否有拿蔡蘭枝的錢,要被告列一張清單出來,經手過的大筆金額,哪些是蔡蘭枝、王克秋幫助她的,同年月21日被告並沒有帶清單來,我們問被告為什麼,被告說她已經不記得了,但是她願意明天匯款3、400萬元到我丈夫的戶頭,因為她想要和解,我丈夫說不行,請被告寫了一份類似民間的收據(即本案切結書),就是表示被告交出什麼東西,也請被告看過後簽署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5頁),難認被告簽立本案切結書之過程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參以被告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66頁),簽立本案切結書時已年滿61歲,且被告自88年起即擔任被害人蔡蘭枝、王克秋(以下均逕稱其名)之管家,負責管理被害人2人聘用之外籍看護、處理家中雜事,足見社會經驗豐富,對於本案切結書之內容當可輕易識別、理解其文意,亦知曉如何保障、維護自身權利,縱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乃以簽立本案切結書,方准發放被告之薪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惟當日被告除簽立本案切結書外,尚有被告薪資簽收單、被告返還其拿取「被害人家中花瓶2支」之交付清單(見原審卷三第73、75頁),足徵被告、告訴人雙方當時就財物交接、責任釐清已有所爭議,被告豈有不知此情,而僅為48,000元之薪資,貿然簽立本案切結書之可能;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其他特殊外力干擾影響之因素存在,實難認被告於簽立本案切結書時有任何無法本於其自由意識而為之處。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辯護意旨固稱: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王克秋之外籍看護SUSMIATI、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理財專員 楊越涵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理財部業務員 黃朝蓉 、蔡蘭枝及王克秋之女兒施 蔡一範 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手寫被害人2人每月花費金額計算表,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0頁),然上開證據並未經本院援引為不利被告之佐證,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蔡蘭枝、王克秋之管家,負責管理外籍看護及處理蔡蘭枝、王克秋日常家用開支;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附表六編號2、5共計200萬元,乃是王克秋將不動產等贈與告訴人時,因為我是見證人且有幫忙處理而給我的謝禮,附表六編號8,則是我向王克秋之借款,附表七編號12,則是王克秋要給我的退休金200萬元中之一部分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蔡蘭枝、王克秋生前意識狀態清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為其等各自保管,無證據足認存款係由被告盜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得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以支應蔡蘭枝、王克秋日常家用開支:
⒈據證人蔡序開於偵查中證稱:蔡蘭枝、王克秋使用之存摺、
印章平時由被告保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482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4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於93、94年間中風;我母親於99、100年間,應該是失智,幾乎跟外界比較少互動,已經不怎麼講話,例如我回去一定會去房間看看她、親親她,但她都沒有什麼反應,她一天起來3、4次,大概都是吃飯的時候,都是外籍看護扶她起來,我親親她,她當時已經沒有辦法跟我有所交談,100年間辦90歲壽宴時,我在家裡請1、2桌至親,有母親的妹妹及學生等人,當時宴席有1、2個鐘頭,過程中我母親都沒有說什麼話,連她妹妹跟她說話,我母親也沒有反應,僅在唱生日快樂歌時候,我母親才有拱手表示謝意;如果父母住院的話,我一定會去,所有的住院相關額外花費我都會自己支付,不會由父母出錢;每月房租收入我會匯款8萬元給我父親,匯款11萬元給我母親;我父親於104年間過世,我與我太太於105年2月14、21日有跟被告談過,要把母親的帳戶收回來,被告還問我之前她提到的「照顧我母親到終老時,我母親會給被告200萬元」是否還算數,被告在105年2月14日有將我母親的帳戶存摺、印章交還給我;至於我給我父親使用的帳戶的存摺,大概是在104年8、9月間,被告交還給我,因為當時我父親病危,但該次就沒有簽切結書;我沒有聽過被告之前擔任我母親贈與我房地之見證人時,我父母有另外給被告報酬,只有我跟我太太要包紅包給被告;我父母都不怎麼出門,只有理髮、看病才出門,大筆的花費如生日、節日、住院及地價稅等也都是由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9、274頁)。
⒉證人蔡佩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時,我們幫婆婆(即王
克秋)辦90歲壽宴,當時幫婆婆唱生日快樂歌的時候,有拱手示意,但是過程中都沒有說話,當時婆婆已經坐輪椅了,是由外籍看護推出來的,也沒有跟我們互動,我回家探望她時,大部分是是躺在床上,吃三餐的時候,是由外籍看護抱起婆婆,然後放在輪椅,我們回家的時候,會在婆婆耳邊說我們回來了,有時候婆婆會嗯一聲,有時候她沒有反應;我公公(即蔡蘭枝)過世前意識是清楚的,他們只會出去洗頭、看病,婆婆到後期沒有辦法跟人互動,也不跟人家說話,我有問過照顧她6年的外籍看護,是由被告不時會給3、5千元現金給外籍看護,外籍看護用完之後會向被告報告錢用到哪裡,然後再拿下一筆;我沒有聽蔡蘭枝或王克秋提過,他們跟被告有借貸、贈與等金錢來往,被告之前擔任我婆婆贈與房地給我丈夫之見證人時,我有包10萬元紅包給被告,我不知道也沒聽說我公婆有另外給被告報酬;某次被告主動跟我講,我婆婆跟被告說若是照顧她終老,會給她200萬元,我沒有聽說退休金有提早給付;我公公、婆婆住院,我一定是到醫院陪伴他們,而且一直到出院的錢,都是由我先生支付,年節期間回公婆家,菜是我買的,也是由我們支出,我婆婆贈與房地給我丈夫,地價稅、房屋稅也是我們支付,但租金收入還是如數匯給我公婆;我婆婆重度視障,眼睛看不見,且外籍看護也不能提領,但又有款項匯到被告帳戶的紀錄,且被告於105年2月14日將婆婆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保險箱鑰匙交出,在此之前被告是持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4、287至289頁)。
⒊依證人SUSMIATI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0年到105年3月30日王
克秋過世為止,工作内容是照顧王克秋,每天陪王克秋吃飯,幫王克秋洗澡、換尿布按摩,我24小時都跟王克秋在一起,被告的工作內容是買菜,幫王克秋掛號、陪王克秋去看醫生及照顧我們二個外籍看護,另一個外籍看護是照顧阿公(即蔡蘭枝),工作內容跟我一樣,我沒有看過王克秋支付家裡用的錢,我的薪水沒有領過美金,也沒有跟王克秋表示過需要使用美金,也從來沒有被告自己跟王克秋出門過;王克秋坐輪椅,眼睛看不到,什麼事情都靠我,腦筋有時候清楚,有時不清楚,王克秋比較少講話,蔡蘭枝坐輪椅,眼睛看得到,腦筋很清楚;我推王克秋去洗頭的錢是被告一個月給我3,000元,我用完跟她報告及算帳,王克秋不會額外買很貴的東西,我沒有聽過王克秋說要給被告退休金;100年到103年是被告去買菜,之後我去買菜,一個月差不多花2萬元,被告會給我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至9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0年1月至105年3月王克秋往生為止,照顧王克秋,第一次滿3年時有回國28天就再來台,被告的工作是煮飯、買菜、購物,每月會發薪水給我跟另一名外籍看護,我都是拿新臺幣現金,我到職的時候,王克秋的意識已經不清楚了,不記得任何事情,有點像老人痴呆;我沒聽說過被告跟蔡蘭枝或王克秋之間有借錢或送錢或是其他跟錢有關係的事情;我第一次工作滿3年回印尼時,被告有給我新臺幣獎金,差不多2萬至3萬元,我沒有聽王克秋說過會給被告退休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至40、52頁)。
⒋又據證人 施蔡一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99年至我母親過世
期間,她眼力愈來愈不好,到最後就看不見,我母親是民國10年出生,在我母親往生前6年(即自99年起),她的眼睛應該都是看不清楚,已經無法看電視了,也無法看報紙,在家裡行走時也需要外傭攙扶,而且也無法寫字,我之前說我母親94年時醫生診斷眼睛失明乙事屬實,又從99年開始我母親的精神、心智狀況就很不好,每次去看她,她都不講話,喊她的時候,她也只是嗯一聲,不講話也不回答問題,她幾乎都躺在床上,吃飯時才會推著輪椅到餐廳用餐,當時已經認不出我,但當時她還偶爾可以叫出被告、外傭的名字,也可以自行用餐,但到後期狀況就不好,至於狀況不好的具體時間我現在記不起來;101年到104年住院前我父親的意識滿清楚,他民國6年出生,在101年之前就已經中風,走路需要拄拐杖或是外傭攙扶,他是在104年住院直到往生,他的意識就不清楚,無法跟他講話;我沒聽過我父母有提過被告有跟他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至44頁)。
⒌又證人楊越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月會去一次蔡蘭枝、
王克秋家裡,把債券利息領給兩位老人家用,兩位老人家的帳戶加起來大約4萬至4萬多元,我現在不太記得很清楚的數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
⒍參以蔡蘭枝於98年2月24日經診斷罹有失智症,且於104年8月
11日至同年10月19日因呼吸系統衰竭而住院進行插管、氣切手術等呼吸治療等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6年11月01日(106)管歷字第1852號函暨蔡蘭枝病歷摘要、呼吸治療紀錄及手術紀錄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99號卷,下稱偵字10099卷,第54至116頁;原審卷四第141至147頁)。而王克秋自81年3月26日即受鑑定為重度視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查(見他字卷二第165頁)。
⒎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其有按月自蔡蘭枝帳戶提領約8萬
元,按月自王克秋帳戶提領11萬元」做為家裡生活費用開支之用(含其個人及2名外籍看護之薪水),其有提領或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3、15、16、18、附表六編號2、5、8、15、1
6、附表七編號11、12之款項等情(見他字卷一第44頁反面、第45頁及該頁反面,卷二第5至6頁反面,卷四第119頁;至於其餘金流部分,被告均未說明)。被告更於105年2月21日簽立切結書予蔡序開,明載「除附表一之 王克秋北 富銀帳戶外,其長期持有附表一所示王克秋其餘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銀行保管箱鑰匙,直至105年2月14日始歸還蔡序開」等情(見他字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亦可認定。
⒏綜上可知,蔡蘭枝、王克秋於99年間以降,蔡蘭枝、王克秋
均因身體狀況不佳、自理能力不足,且家中開支向來由被告經手,被害人2人基於對被告自88年起即擔任管家長達10年之信任,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執有、保管,由被告前往各該金融機構提款以支應被害人2人日常家用開支,蔡蘭枝每月花費約8萬元,王克秋每月花費約11萬元,所需款項均由被告提領。
㈡被告確未經蔡蘭枝、王克秋之同意而冒以蔡序開、王克秋名
義提領與家用開銷無關之如附表二至九所示款項:⒈被告於99至105年間,除擔任王克秋、蔡蘭枝之管家而有薪資
收入外,並無其餘兼職工作及固定收入之事實,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誤之外(見原審卷四第236至237頁),且有上開各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偵字10099卷第12至25頁),然於如附表二編號3、5、11、15、16、附表三編號3、4、附表四編號1至3、5至9、11、附表六編號1、2、5、8、12至15、附表七編號3、7、附表八編號
1、3、8、11至15、17、附表九編號5、6、8所示款項提領後之當日或數日內,被告或參與人即被告子女方依萍、方文孚、方信雄等人帳戶(包含房貸履約帳戶)內竟然均有與各開提領款項相同或相近之高額款項存入(金額及交易明細等卷證出處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帳戶辦理結清美金5萬46.93元匯出時,更直接以被告(「
MEIOHUANG」)為受款人,且註記「女兒0000000000黃's」,該行動電話門號亦與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偵訊時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見他字卷四第118頁),足見被告佯為「王克秋之女兒」所辦理,有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查(見他字卷一第93至97頁,卷三第13頁反面,卷四第118頁)。
⒉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關於蔡蘭枝使
用之帳戶款項被提領時,蔡蘭枝尚在住院中,有蔡蘭枝之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影本可查(見他字卷一第34至35頁),實無自行臨櫃提款之可能。甚者,如附表七編號6、9、10之美金提領時,交易性質欄均勾選「觀光」,有「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37至343頁),然王克秋當時已逾90歲高齡、體弱不良於行且眼盲,業如前述,客觀上自無提領美金之花用,亦無出國旅行之需要,且查無任何出境紀錄;反觀被告各於如附表七編號6、8至11之美金款項提領後不久,竟然分別出境前往荷蘭、柬埔寨、日本(包含福岡、琉球)、香港等地(詳如附表七編號6、8至11之備註欄所載),有王克秋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可考(見他字卷一第149至154頁;原審卷三第181至183、375頁),可證前開美金款項為被告所盜領無訛。
⒊再者,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款項金額均逾蔡蘭枝每月花費約8萬元,與家用開銷無關,另有下列理由:
⑴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102年2月6日已另有自蔡蘭枝玉山甲帳
戶提領1萬8,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15頁反面)、同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2萬2,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49頁反面)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⑵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102年3月5日已自同帳戶提領5萬元(見
他字卷二第92頁)、同年月18日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提領2萬4,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16頁)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⑶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102年8月5日已自同帳戶提領8萬元(見
他字卷二第93頁)、同年月15日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提領2萬4,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18頁反面)、同年月15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2萬2,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52頁反面)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⑷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102年9月14日已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提
領2萬4,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19頁)、同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2萬2,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53頁)、同年月30日自蔡蘭枝土銀帳戶提領2萬2,000元(見他字卷二第84頁)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⑸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102年11月18日已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
提領2萬4,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20頁)、同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2萬2,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54頁)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⑹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102年12月13日已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
提領2萬4,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20頁反面)、同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2萬2,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54頁反面)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⑺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103年4月1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0萬元(
見他字卷二第95頁)、103年4月7日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提領2萬4,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22頁反面)、同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2萬2,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56頁反面)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⑻就附表二編號9至11部分,103年5月14日已自蔡蘭枝玉山甲帳
戶提領2萬8,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23頁)、同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1萬8,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57頁)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⑼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103年6月16日已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
提領4萬8,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23頁反面)、同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4萬4,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57頁反面)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⑽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103年9月3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0萬元(
見他字卷一第30頁)、同年月4日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提領4萬6,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25頁)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⑾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103年11月4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0萬元
(見他字卷一第30頁)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⑿就附表二編號15、16部分,103年12月16日已自蔡蘭枝玉山甲
帳戶提領8萬8,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26頁反面)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⒀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104年2月12日已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
提領8萬8,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27頁反面)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⒁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104年4月8日已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提
領2萬4,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28頁反面)、同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2萬2,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62頁反面)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⒂就附表二編號19部分,104年5月15日已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
提領4萬6,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29頁)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⒃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103年9月3日已自蔡蘭枝一銀帳戶提
領10萬元(見他字卷一第30頁)、同年月4日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提領4萬6,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25頁)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⒄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103年11月4日已自蔡蘭枝一銀帳戶提領
10萬元(見他字卷一第30頁)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⒅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103年12月16日已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
提領8萬8,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26頁反面)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⒆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104年3月9日已自蔡蘭枝一銀帳戶提領7
萬8,000元(見他字卷一第31頁)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⒇就附表四各編號部分,除顯逾前引證人楊越涵所證述及交易
明細所示每月固定代為小額提領到府送款之金額或者提款後,另有相同或相近之金額存入被告帳戶之外,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102年7月4日已自蔡蘭枝一銀帳戶提領8萬元(見他字卷二第93頁)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103年1月3、28日已各自蔡蘭枝一銀帳
戶提領10萬元、6萬元(見他字卷二第95頁)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103年2月17日已自同帳戶提領2萬4,000
元(見他字卷二第121頁反面)、同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2萬2,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55頁反面)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103年8月4日已自蔡蘭枝一銀帳戶提領8
萬元(見他字卷一第30頁)、同年月14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2萬2,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58頁反面)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就附表四編號6部分,103年11月4日已自蔡蘭枝一銀帳戶提領
10萬元(見他字卷一第30頁)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就附表四編號7、8部分,103年12月16日已自同帳戶提領8萬8
,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26頁反面)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就附表四編號9部分,104年1月6日已自蔡蘭枝一銀帳戶提領1
0萬元(見他字卷一第31頁)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就附表四編號10部分,104年4月7日已自同帳戶提領2萬4,000
元(見他字卷二第122頁反面)、同年月8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2萬2,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62頁反面)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104年7月13日已自蔡蘭枝一銀帳戶提
領5萬元(見他字卷二第32頁)、同年月15日自同帳戶提領4萬6,000元(見他字卷二第130頁)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上情有各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8至32頁,卷二第84至164頁;原審卷四第103至114頁),並參酌證人楊越涵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楊越涵每月固定代為小額提款並到府送款之款項,均非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告盜領之款項。
⒋如附表六至九所示款項金額均逾王克秋每月花費約11萬元,與家用開銷無關,另有下列理由:
⑴就附表六編號1部分,99年5月17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5萬元(
見他字卷一第9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⑵就附表六編號3部分,99年8月19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0萬元(
見他字卷一第9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⑶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99年9月6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5萬元(見
他字卷一第9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⑷就附表六編號6部分,99年12月13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0萬元(
見他字卷一第10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即附表十三編號1);⑸就附表六編號7部分,100年3月2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0萬元(
見他字卷一第10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⑹就附表六編號9部分,100年9月6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0萬元(
見他字卷一第11頁)、同年月16日自 王克秋玉山 帳戶提領4萬2,000元(見他字卷二第74頁反面)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⑺就附表六編號10部分,100年11月11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0萬元
(見他字卷一第11頁)、同年月17日自王克秋玉山帳戶提領4萬3,000元(見他字卷二第73頁反面)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⑻就附表六編號11部分,101年9月3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2萬元(
見他字卷一第12頁)、同日自王克秋玉山帳戶提領4萬元(見他字卷二第68頁反面)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⑼就附表六編號12部分,101年10月2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1萬元
(見他字卷一第13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⑽就附表六編號13部分,103年6月16日已自王克秋玉山帳戶提
領8萬4,000元(見他字卷二第58頁)、同年月30日已自王克秋郵局帳戶提領2萬7,000元(見他字卷二第42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即附表十五編號12);⑾就附表六編號14部分,103年12月11日已自同帳戶提領4萬5,0
00元(見他字卷一第17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⑿就附表七編號1部分,99年4月14日已自王克秋玉山帳戶提領4
萬元(見他字卷二第82頁)、同年月16日已自王克秋臺銀帳戶提領4萬4,000元(見他字卷三第26頁反面)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⒀就附表七編號2部分,99年11月8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1
6萬元(見他字卷一第10頁)、同年月19日已自王克秋玉山帳戶提領2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9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⒁就附表七編號3部分,100年4月21日已自王克秋玉山帳戶提領
3萬9,000元(見他字卷二第77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⒂就附表七編號7部分,102年3月25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
11萬元(見他字卷一第13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⒃就附表八編號1部分,99年1月4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1
0萬元(見他字卷一第9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⒄就附表八編號2部分,99年2月15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1
5萬元(見他字卷一第9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⒅就附表八編號3部分,99年7月19日已自王克秋玉山帳戶提領2
萬9,800元(見他字卷二第80頁反面)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⒆就附表八編號4部分,100年1月6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5
萬元(見他字卷一第10頁)、同年月14日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5萬元(見他字卷一第10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⒇就附表八編號5部分,100年8月1日已自同帳戶提領6萬7,000
元(見他字卷二第36頁)、同年月18日自王克秋玉山帳戶提領3萬9,000元(見他字卷二第75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八編號6部分,101年1月2、3日已各自王克秋一銀帳戶
提領2萬8,000元(見他字卷一第11頁)、12萬元(見他字卷一第12頁)、同年月17日自王克秋玉山帳戶提領4萬1,000元(見他字卷二第72頁反面)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八編號7部分,101年7月19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
10萬元(見他字卷一第12頁)、同年月25日自王克秋玉山帳戶提領3萬8,000元(見他字卷二第69頁反面)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八編號8部分,102年1月28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
11萬元(見他字卷一第13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八編號9部分,102年7月22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
10萬元(見他字卷一第14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八編號11、12部分,103年1月22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
戶提領11萬元(見他字卷一第14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八編號13部分,103年7月28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
領11萬元(見他字卷一第17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八編號14部分,104年1月27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
領11萬5,000元(見他字卷一第18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八編號15部分,104年7月21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
領11萬1,000元(見他字卷一第18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八編號16部分,105年1月20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
領11萬元(見他字卷一第19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九編號1部分,102年3月25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
11萬元(見他字卷一第13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九編號2部分,102年6月21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
10萬元(見他字卷一第13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九編號3部分,102年12月24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
領11萬元(見他字卷一第14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九編號4部分,103年1月22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
11萬元(見他字卷一第14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九編號5、6部分,103年3月21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
提領11萬元(見他字卷一第14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九編號7部分,104年1月27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
11萬5,000元(見他字卷一第18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九編號8部分,104年4月21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
11萬8,000元(見他字卷一第18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九編號9部分,104年9月22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
11萬元(見他字卷一第18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九編號10部分,104年11月20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
領11萬元(見他字卷一第19頁)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上情有各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他字卷一第9至19、27、106至110、155至160頁,卷二第36至51頁;原審卷四第115至135頁),並參酌證人楊越涵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楊越涵每月固定代為小額提領到府送款均非如附表九所示被告盜領之款項。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稱:由證人黃朝蓉、蔡一範、 梁秀珍 等人之證述
可知被害人2人均意識清楚,且被害人2人尚有捐款給慈濟之習慣,得以管理自己的財物,足認被告並無盜用或冒用被害人2人名義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卷三第69頁)。然而:
⑴證人黃朝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2人均是第一銀行之客
戶,我是替蔡蘭枝服務,我的記憶中,後期蔡蘭枝的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比較少來銀行,一些生活費用、薪資、獎金就是被告過來,之後被告過來銀行時,我沒有跟蔡蘭枝再做確認,蔡蘭枝是我們的老客戶,一直都有往來,而且先前被告常常陪著蔡蘭枝過來提款,我熟悉被告與蔡蘭枝的僱傭關係,蔡蘭枝也有授權給被告提款過,後來被告來提款時,我沒有去問蔡蘭枝,因為蔡蘭枝的口音很重,用電話可能也聽不清楚,且站在銀行的立場,如果存摺、印章對了,我們就會給領,不會再做確認,除非被告是從來沒有出現過的,我們銀行才會再確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94至95頁)。足認被告固曾陪同蔡蘭枝至第一銀行提領款項,但因蔡蘭枝行動不便,之後即由被告攜帶存摺、印章至該銀行領取款項,且該銀行因被告曾陪同蔡蘭枝到場領取款項,且知悉被告與蔡蘭枝間之僱傭關係,並未逐筆查核款項是否確為蔡蘭枝授權提領。再參以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106年1月10日函覆:「本行取款是以『原留印鑑』為取款要項,經比對印鑑無誤後即可提領,故無法得知是由何人領取,亦無法確知 蔡君 (按指告訴人)之父蔡蘭枝是否親自至本行提領帳戶內款項」(見他字卷四第61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6年1月19日函覆:「存款戶王克秋自99年起,依約定憑存摺、印章及密碼辦理提款,是否親自來行辦理因錄影設備逾保留期限,無法確定時日」(見他字卷四第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1月13日函覆:「本局受理儲戶申請開立存簿儲金帳戶時,即與儲戶約定臨櫃提領存款係憑存摺、印鑑及密碼,無須查證身分,無從得知相關提款是否親領」(見他字卷四第63頁)、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6年1月10日函覆:「 王君 (指王克秋)為本分行開立18%優惠存款戶,提款時悉依本行與存戶約定方式辦理存、提款業務(客戶應填具取款憑條並簽蓋原留印鑑連同存摺交與本行登記後取款)」等語(見他字卷四第64頁),益徵金融機構就存戶提款款項時,乃是以提出存摺、原留印鑑為憑,並不以本人親自到場為必要,核與證人黃朝蓉上開證述相合。可見被告係利用前述金融機構提款之方式(僅需提出存摺、原留印鑑),且因曾陪同蔡蘭枝、王克秋至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機構辦理取款業務,而誤信被告有經授權代為取款,以致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機構疏未再次向蔡蘭枝、王克秋確認是否確有授權之舉無誤。準此,自無從僅憑證人黃朝蓉證述:「我相信蔡蘭枝有授權給被告」一語,即認被告就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該提款皆係經蔡蘭枝授權而辦理。⑵告訴人及證人蔡佩娟、SUSMIATI、楊越涵、黃朝蓉、蔡一範
固於原審審理中均曾證稱:蔡蘭枝生前(除104年住院期間外)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282頁,卷二第39、92頁,卷三第44頁),且蔡蘭枝於102、103年間有捐款慈濟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然:附表一所示之蔡蘭枝帳戶存摺、印章乃被告保管一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蔡蘭枝縱使意識清楚,在基於信任被告之前提下,得否查悉其帳戶內金錢流向,非無疑義;另由附表二至五所示,附表二編號1(即102年2月5日)乃是就蔡蘭枝部分之最早提領時點,而附表四編號1(即102年3月15日)所示,蔡蘭枝遭提領20萬元,同日被告臺銀帳戶旋即存入15萬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綜觀全卷,被告始終未能說明何以自蔡蘭枝帳戶中提領該筆顯然超逾蔡蘭枝每月生活費用之款項、何以其臺銀帳戶同日有15萬元存入,足見該筆款項並非獲自蔡蘭枝贈與、授權,由此上情堪認蔡蘭枝最遲自102年起,益顯其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不足,已經無法詳查、掌握其所有帳戶之金錢流向;自無從僅憑前揭證述、捐款紀錄,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⑶再者,附表一所示之王克秋帳戶存摺、印章乃被告保管一節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王克秋於眼盲之情狀下,得否查悉其帳戶內金錢流向,顯有疑慮;另由附表六至九所示,附表八編號1(即99年1月20日)乃是最早之提領時點,提領之金額為26萬元,且同年月28日被告臺銀帳戶存入22萬元(詳如附表八編號1所載),又綜觀全卷,被告始終未能說明何以自王克秋帳戶中提領該筆顯然超逾王克秋生活費用之款項、何以其臺銀帳戶於同年月28日有22萬元存入,足見該筆款項並非獲自王克秋贈與、授權,由此上情堪認王克秋自99年起,即已無法有效管理自己財務,且無法詳查、掌握其所有帳戶之金錢流向;自無從僅憑王克秋於102、103年間之捐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⑷至於證人梁秀珍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與王克秋是同事,
我經常去看王克秋,她的精神狀況、意識狀況都滿好的,可以講話,且蔡蘭枝生前最後一次住院(即104年住院期間)時,我有去醫院看過蔡蘭枝,他意識很清楚,可以跟我聊天,講話滿清楚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至51頁)。惟其就王克秋精神、意識狀況之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母親於99、100年間幾乎跟外界比較少互動,已經不怎麼講話了,對外界沒有什麼反應,就我判斷是有失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266、277頁)、證人蔡佩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幫我婆婆(即王克秋)辦90壽宴時,婆婆除了唱生日快樂歌時,有拱手示意外,過程中都沒有說話,而我平日回家探望她時,會在婆婆耳邊說我們回來了,有時候婆婆會嗯一聲,有時候她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證人SUSMIATI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克秋的意識已經不清楚了,不記得任何事情,有點像老人痴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證人蔡一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我母親往生前6年(即自99年起),眼睛應該都是看不清楚,在家裡行走時也需要外傭攙扶,而且也無法寫字,精神、心智狀況就很不好,每次去看她,她都不講話,喊她的時候,她也只是嗯一聲,不講話也不回答問題,她幾乎都躺在床上,吃飯時才會推著輪椅到餐廳用餐,當時已經認不出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至44頁),相互齟齬,已難採信;更遑論告訴人、證人蔡一範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蔡蘭枝於104年住院期間的意識是不清楚的、無法跟他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卷四第44頁),並有蔡蘭枝104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19日因呼吸系統衰竭而住院進行插管、氣切手術等呼吸治療之病歷資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47頁),益徵證人梁秀珍前揭證述與蔡蘭枝當時之客觀情狀不合。從而,證人梁秀珍前揭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尚難憑採。
⒉辯護意旨再稱:附表六編號2、5、8均係王克秋本人至銀行辦
理解除定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被告並稱:附表六編號2、5共計200萬元,乃是王克秋將不動產等贈與告訴人時,因為我是見證人且有幫忙處理而給我的謝禮,附表六編號8,則是我向王克秋之借款。查:附表六編號2、5、8之取款憑條(包含:第一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綜合存款〈定存轉活存〉轉帳收入傳票;見他字卷一第20至26頁之告證4至6),皆是被告親自填寫之情,業經被告坦認在案(見他字卷二第5頁反面),則王克秋是否有親自到場,顯有疑慮;況縱使定存解約,亦不必然需將此款項提領一空,轉為活存或另為其他投資方屬常情,故本案之重點應是前揭提領行為是否獲得王克秋之授權:
⑴被告辯稱:附表六編號2、5之200萬元乃協助王克秋贈與不動
產予告訴人之謝禮。惟:王克秋贈與不動產予告訴人之時間乃是98年11月5日,此有公證書、贈與契約書、補充贈與契約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四第93至99頁),相距附表六編號
2、5所示之99年7月30日、10月18日已久,況被告自承為此贈與契約之見證人,且僅是協助拿權狀、到醫院開醫生證明、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至律師事務所辦理手續(見他字卷四第118頁反面),並未付出特別之勞力、心力,且未具有特殊資格,實難想像能輕易獲贈200萬元之高額酬金,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堪認此2筆款項應非贈與,此2次提領行為難認已獲王克秋之授權。
⑵被告另稱:附表六編號8,則是我向王克秋之借款。惟:王克
秋與外甥間僅40萬元之借貸關係,尚須書立借據為憑(見他字卷四第101頁),殊難想像王克秋與被告間該筆將近100萬元之借貸卻未曾書立字據、僅有口頭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悖,足認此筆款項應係假冒王克秋名義之提領行為。⒊辯護意旨再稱:附表七編號12係王克秋本人至銀行結清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被告並稱:附表七編號12,則是王克秋要給我的退休金200萬元中之一部分。查:附表七編號12部分,有取款憑條、交易憑條(含帳戶結清資料)存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93至94頁,卷三第13頁),而當日取款方式乃係先提領美金5萬46.93元(見他字卷一第93頁正反面)、提領利息即美金0.17元(見他字卷一第94頁正反面),並結清該帳戶內剩餘之現金727元(見他字卷三第13頁正反面),經本院勾稽上開提領利息美金0.17元之取款憑條、結清現金727元之交易憑條上「王克秋」簽名(見他字卷一第94頁,卷三第13頁;提領美金5萬46.93元之取款憑條則僅蓋用「王克秋」印章),依肉眼觀察可見筆跡顯有不同,堪認為不同人所為;且觀以王克秋於98年11月5日贈與不動產予告訴人之公證書、贈與契約書、補充贈與契約書上之簽名(見他字卷四第94、97、99頁),堪認王克秋於98年間親筆簽名時,字跡扭曲、糾結,顯有無法正常握筆 施力 之情狀,然本案上開取款憑條、交易憑條上「王克秋」簽名,顯屬於握筆施力正常下簽立之流暢筆跡,而此時王克秋業已達93歲高齡且長年行動不便、眼盲,其身體、精神狀況相較98年間應更為不佳,豈可能反而於104年該次取款時順暢地完成簽名,實與常情相異;再者,結清該帳戶剩餘現金727元之交易憑條背面尚有「女兒0000000000黃's」之註記,該行動電話門號亦與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偵訊時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見他字卷四第118頁),益徵該帳戶結清過程乃是被告佯裝「王克秋女兒」身分下所為之舉措,倘若王克秋當時確有到場結清該帳戶且精神、意識狀況正常,豈容被告佯稱為其女兒之身分?況且,王克秋當時並無需用如此高額美金之必要,亦徵 王克秋斯 時確有難以區辨被告身分而有精神、意識異常之處,核與告訴人前稱:認為其母親患有失智,及證人SUSMIATI前證:王克秋的意識已經不清楚了,有點像老人痴呆等語之情狀吻合。準此,由提領利息美金0.17元之取款憑條、結清現金727元之交易憑條上「王克秋」簽名,皆相異於王克秋之98年親筆簽名以觀,當日王克秋是否確有親自到場,已有疑慮;縱認王克秋當日確有到場,但由被告得以佯稱王克秋女兒身分之情,亦足認王克秋當日精神、意識狀況顯有異常,則王克秋當日是否確有授權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之意,實有疑義,自無從僅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敦南 分行105年7月29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50000030號函覆「104年1月22日結清帳戶係本人來行表示後辦理」一語(見他字卷三第11頁),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進步言,被告固稱該筆款項乃王克秋給予之退休金;然由證人蔡一範、梁秀珍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曾聽王克秋說「若被告陪她終老」、「等他們夫妻終老後」會送被告退休金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50頁),顯然乃以「王克秋壽終」、被告結束其管家任務為條件,豈可能於104年間提前給付,而不擔心被告取得退休金後,旋即離退不再協助、照顧被害人2人之日常起居?更遑論此舉顯與王克秋前揭向蔡一範、梁秀珍所述「以終老為條件」之真意相違。故被告辯稱此款項乃為其退休金之一部,亦無可採。
⒋辯護意旨另稱:若要提領王克 邱北富銀 帳戶之美金現款,必
須本人持身分證至銀行臨櫃方得辦理提領,此由「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上均記載取款證照種類為身分證ID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查:附表七編號6、8至11所示之「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上固記載「取款證照種類:身分證ID」一情(見原審卷三第337、339、341、3
45、349、354頁);惟被告自88年起即擔任被害人2人之管家,深獲被害人2人之信任,被告既可取得、保管被害人2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則被告可輕易取得王克秋之身分證件,亦非難以想像。況99年7月30日、金額7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即附表六編號2,見他字卷一第21頁),乃被告親自填寫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5頁反面),而經本院勾稽103年4月14日(即附表七編號9)之「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王克秋」之署押,核與前揭99年7月30日、金額7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存款戶姓名欄「王克秋」之簽名吻合,益徵附表七編號9所示款項之提領乃被告親自為之(至於附表七編號6、8、11之「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則蓋用「王克秋」之印章);另參以「存款戶王克秋自99年起,依約定憑存摺、印章及密碼辦理提款,是否親自來行辦理因錄影設備逾保留期限,無法確定時日」一語,有前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6年1月19日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四第62頁),足見被告僅需提出其掌有之王克秋北富銀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即可提領款項,查核身份證件並非必然之舉。
故前揭辯護意旨,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意旨雖聲請函詢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分別就附表六編號2、5、
8、附表七編號12部分是否皆為王克秋親至臨櫃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並聲請向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調取被害人2人就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申購基金、債券之交易紀錄與交易風險評估相關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及調查蔡蘭枝是否因失智症而喪失法律行為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2頁),然本院依現有證據已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應認前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
1至12、附表七編號1至9、附表八編號1至12、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罰金刑上限,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六編
號1至12、附表七編號1至9、附表八編號1至12、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至12、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3至15、附表七編號10至12、附表八編號13至17、附表九編號7至10所示各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固提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犯
罪事實欄並未載明竊盜事實,且本案被告係冒以蔡序開或王克秋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使經辦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核非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之竊取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盜用蔡序開、王克秋印章及偽造王克秋署押(此乃指附
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9)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又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
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同日於同金融機構先後3次以詐術盜領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應屬接續犯;另此罪與附表二至九其餘各次犯行,前後歷時甚久,各次領款時間均有一定時日之區隔且明確可分,並非難以區分,且帳戶申辦人或使用人、金融機構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前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顯有誤解。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就附表二至九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
告長年擔任蔡蘭枝、王克秋之管家,竟為牟私利,利用其深受蔡蘭枝、王克秋之信任而得持有其等存摺、印章以提領支應家用之機會,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長期詐領其等存款,使其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迄未賠償,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暨其詐取財產利益之額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暨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2年6月,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另說明: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5、附表四編號1、2、4、5、7至12、附表五、附表六編號3、4、6、7、9至11、14、15、附表七編號1至6、8、10至12、附表八編號1、2、4至
7、9至17、附表九所示各該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附表二至九中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應執行刑」部分,顯有未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之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偽造文書之相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此部分雖上訴否認犯罪,然本案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情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從而,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6、附表六編號1、2、5、8、12、13、附表七編號7、9、附表八編號
3、8所示之沒收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行,分別諭知沒收、追徵該犯罪所
得,固非無見。惟:⒈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6、附表六編號1、5、8、12、13、附表七編號7、附表八編號3、8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將款項全部或部分無償贈與其子女(詳後述),故原判決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即屬有誤;⒉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9部分,被告於附表六編號2中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戶姓名欄、附表七編號9中之「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中,各偽造「王克秋」之署押1枚(詳如前開貳、一、㈢、⒋之說明),應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此部分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項明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該條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或無償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
⒈附表六編號2中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戶姓名
欄、附表七編號9中之「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中,被告各偽造「王克秋」之署押1枚(詳如前開貳、一、㈢、⒋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⒉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⑴被告取得款項後,即無償贈與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6
、附表六編號8之備註欄所示款項予參與人即其女方依萍一節,詳如前揭各編號備註欄所載;被告、 參與人方依萍 雖辯稱:此部分均為借款(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然參與人方依萍於偵查中業已證稱:我以我母親「資助」的金額當頭期款購買桃園、我現在戶籍地的房子,我母親「資助」了超過100萬,我沒有因購買上開房屋跟母親借款,也沒有跟母親借錢買過其他不動產等語在卷(見他字卷四第108頁正反面),業已明確證述前揭款項皆為被告無償資助、贈與予參與人方依萍購屋之款項,雙方並非借貸關係,故被告、參與人方依萍前揭辯解,實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準此,就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6、附表六編號8部分,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經扣除無償給予參與人方依萍之金額後,附表三編號4為2萬5,000元、附表四編號3為4萬6,000元、附表四編號6為8萬8,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六編號8部分因未保有犯罪所得,則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另參與人方依萍之沒收、追徵:附表三編號4部分為30萬元、附表四編號3為30萬元、附表四編號6為20萬元、附表六編號8為96萬5,000元,共計176萬5,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取得款項後,即無償贈與附表六編號1、5、13、附表七
編號7、附表八編號之8備註欄所示款項予參與人即其子方信雄一節,詳如前揭各編號備註欄所載(依相關卷證,可知此等款項均由被告匯入參與人方信雄帳戶);且參與人方依萍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弟弟(即方信雄)之前在鮮茶道飲料店工作,後來自己及一些同事想要加盟,我媽媽有「資助」他50萬元一語明確(見他字卷四第108頁反面至109頁),益徵附表六編號5「備註欄⒊」之50萬元乃被告贈與參與人方信雄無誤。準此,就附表六編號1、5、13、附表七編號7、附表八編號8部分,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經扣除無償給予參與人方信雄之金額後,附表六編號1為8萬5,000元、附表六編號5為80萬元、附表六編號13為10萬元、附表七編號7為3萬2,234元、附表八編號8為4萬元(此部分尚應扣除贈與參與人方文孚之8萬元,如下述),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參與人方信雄之沒收、追徵:附表六編號1為1萬5,000元、附表六編號5為50萬元、附表六編號13為2萬元、附表七編號7為3萬元、附表八編號8為3萬元,共計59萬5,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取得款項後,即無償贈與附表六編號12、附表八編號3、
8之備註欄所示款項予參與人即其女方文孚一節,詳如前揭各編號備註欄所載(依相關卷證,可知此等款項均由被告匯入參與人方信雄帳戶)。被告及參與人方文孚雖稱:附表八編號3部分乃方文孚訂婚時之聘金,附表六編號12、附表八編號8,均是方文孚為被告代繳旅遊團費,被告回補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然其等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當時於被害人2人家中擔任管家按月領有薪資,且上開附表六編號12、附表八編號8之金額非鉅,難認有何需由參與人方文孚代墊之必要,故上開辯解難以採信。準此,就附表六編號12、附表八編號3、8之部分,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經扣除無償給予參與人方文孚之金額後,附表六編號12為5萬3,200元、附表八編號3為11萬元、附表八編號8為4萬元(此部分尚應扣除贈與參與人方信雄之3萬元,如上述),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參與人方文孚之沒收、追徵:附表六編號12為6萬6,800元、附表八編號3為15萬元、附表八編號8為8萬元,共計29萬6,8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意旨雖稱:附表二編號13、18、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5、附表六編號11、附表七編號1、2、6、9、附表八編號1、5、7、13、15至17、附表九編號5、6,被告提領款項後未久,參與人方文孚帳戶內有款項存入,且附表八編號8提款之同日,參與人方文孚帳戶內有10萬元款項存入,附表六編號12款項提領後,參與人方文孚於同年月31日帳戶內有5萬元款項存入,亦應宣告沒收、追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至16頁);惟前揭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參與人方文孚帳戶存入之款項乃由被告存入一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8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111年9月27日函(見本院卷二第89、93至98、135至1
43、245、251至257頁),且縱認附表二編號13、18、附表七編號1、9提款未久後,有款項自被告上班地點附近之臺北光復郵局、光武郵局、敦南郵局存入款項至參與人方文孚帳戶,另附表八編號8部分乃同日於光武郵局存入10萬元至參與人方文孚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89、193至197頁),然上開各次存款單據並未留存,自難勾稽認屬被告所為,況除與附表八編號8同日存入之10萬元外,其餘各次存款日期皆相距上述各次提款日期,有一段時日,實難憑此遽論乃被告無償贈與參與人方文孚之款項,是就此部分款項自難對參與人方文孚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十至十七所示時間,各持前揭存摺及印章,前往各該金融機構,各冒以蔡序開或王克秋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蔡序開或王克秋印章蓋用印文於取款憑條存戶等提款文件之簽章欄內,偽以表示蔡序開、蔡蘭枝或王克秋同意自該各該帳戶提款,再交付予各該金融機構經辦行員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經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十至十七所示之存款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蔡序開、蔡蘭枝、王克秋及如附表十至十七所示各該金融機構銀行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前揭證人之證述、前引被告切結書、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經查,如附表十至十七所示各次款項被訴部分,均係小額款項,且或係經勾稽前引帳戶明細後,查無各該月份蔡蘭枝或王克秋使用之各該帳戶有其餘提款紀錄,或者縱有其餘提款紀錄,然與附表十至十七各次款項加總後,仍未逾越被告供述及證人蔡序開所證述蔡蘭枝、王克秋每月生活費用合理金額,是縱為被告所提領,亦屬蔡蘭枝、王克秋對被告於為支應生活費用得代為提款之事前概括授權範圍,自難逕對被告以本罪相繩。
四、基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就附表十至十七部分另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就附表十至十七部分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罪行,而對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2頁),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3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於99年6月21日至104年9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王克秋之花旗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冒以王克秋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等文件,並盜用王克秋印章蓋用印文於取款憑條等文件之簽章欄內,偽以表示王克秋同意自該帳戶提款或轉帳,再交付經辦行員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經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將該帳戶之存款共計270萬1,330元交予被告及將407萬元轉入王克秋之其餘帳戶再提出,足生損害於王克秋及花旗商業銀行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本案為接續犯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然查,被告各次盜領犯行,前後歷時甚久,各次時間均有一定時日之區隔且明確可分,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帳戶申辦人或使用人、金融機構不同,屬併罰之數罪,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本案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顯非同一案件,不得為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丁、參與人方依萍、方文孚、方信雄3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金融機構帳號申辦人使用人代稱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蔡序開蔡蘭枝蔡蘭枝一銀帳戶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蔡蘭枝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蘭枝玉山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蘭枝蔡蘭枝蔡蘭枝玉山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王克秋王克秋王克秋一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克秋北富銀帳戶臺北南海郵局局號000000帳號000000號帳戶王克秋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克秋玉山帳戶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王克秋臺銀帳戶附表二:
蔡蘭枝一銀帳戶編號提領金額提領日期卷證出處備註罪名及宣告刑1160,000102年2月5日他字卷二第92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5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0,000102年3月11日他字卷二第92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6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00,000102年6月6日他字卷二第93頁交易明細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7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台北龍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102年6月11日存入1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0頁交易明細)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0,000102年8月26日他字卷二第94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8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0,000102年9月11日他字卷二第94頁交易明細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9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2年9月13、14日存入共1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0頁交易明細)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0,000102年11月5日他字卷二第94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0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0,000102年12月3日他字卷二第94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1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400,000103年4月28日他字卷二第95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2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360,000103年5月2日他字卷二第95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3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60,000103年5月14日他字卷二第96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4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20,000103年5月29日他字卷二第96頁交易明細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5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3年5月30日存入11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1頁交易明細)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0,000103年6月10日他字卷二第96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6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400,000103年9月26日他字卷一第30頁交易明細,卷二第169頁取款憑條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7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10,000103年11月24日他字卷一第31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8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450,000103年12月2日他字卷一第31頁交易明細,卷二第172頁取款憑調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9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大眾銀行帳戶)103年12月2日存入305,000元(見他字卷三第97頁交易明細)⒊蔡蘭枝於103年12月1至4日住院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350,000103年12月8日他字卷一第31頁交易明細,卷二第175頁取款憑條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0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03年12月8日存入11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91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238頁存款憑條)⒊蔡蘭枝於103年12月1至4日住院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123,000104年2月3日他字卷一第31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1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100,000104年4月8日他字卷一第31頁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176頁取款憑條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2⒉蔡蘭枝於104年4月2至11日住院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100,000104年5月11日他字卷一第32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3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蔡蘭枝土銀帳戶編號提領金額提領日期卷證出處備註罪名及宣告刑1270,000103年9月3日他字卷二第84頁反面交易明細,卷二第178頁取款憑條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8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50,000103年9月16日他字卷二第84頁反面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179頁取款憑條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9⒉蔡蘭枝於103年9月14至22日住院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70,000103年11月11日他字卷二第84頁反面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180頁取款憑條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30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03年11月11日存入11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91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237頁存款憑條)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325,000103年12月12日他字卷二第84頁反面交易明細,卷二第181頁取款憑條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31⒉第三人無償取得:參與人方依萍於103年12月15日(週一)清償其房屋貸款300,000元(提前還本,見他字卷一第143頁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254,000104年3月9日他字卷二第84頁反面交易明細,卷二第182頁取款憑條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32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
蔡蘭枝玉山甲帳戶編號提領金額提領日期卷證出處備註罪名及宣告刑140,000102年3月15日他字卷二第116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316頁取款憑條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33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2,000他字卷二第116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315頁取款憑條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3488,000(領自玉山乙帳戶)他字卷二第150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316頁取款憑條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47⒉提領後入帳對照:黃美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102年3月15日存入15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44頁反面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319頁存款憑條),核與同日提領之左列三筆款項合計金額相近2100,000102年7月11日他字卷二第118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315頁取款憑條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35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臺銀帳戶102年7月11日存入5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45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318頁存款憑條)。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46,000103年1月15日他字卷二第121頁交易明細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36⒉第三人無償取得:參與人方依萍於103年1月16日清償其房屋貸款300,000元(提前還本,見他字卷一第142頁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200,000103年2月24日他字卷二第121頁反面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37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324,000103年8月14日他字卷二第124頁反面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236頁取款憑條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38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3年8月14日存入1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1頁交易明細)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288,000103年11月17日他字卷二第126頁交易明細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39⒉第三人無償取得:參與人方依萍103年11月18日清償其房屋貸款200,000元(提前還本,見他字卷一第143頁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400,000103年12月16日他字卷二第126頁反面交易明細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40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3年12月31日存入2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1頁交易明細;包含附表四編號8、附表六編號15所示金額)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0,000103年12月17日他字卷二第126頁反面交易明細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41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3年12月31日存入2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1頁交易明細;包含附表四編號7、附表六編號15所示金額)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446,000104年1月14日他字卷二第127頁交易明細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42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大眾銀行帳戶104年1月15日存入1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97頁交易明細)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300,000104年4月27日他字卷二第128頁反面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43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46,000104年6月12日他字卷二第129頁反面交易明細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44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大眾銀行帳戶104年6月18日存入1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97頁反面交易明細)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0,000104年7月29日他字卷二第130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45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
蔡蘭枝玉山乙帳戶編號提領金額提領日期卷證出處備註罪名及宣告刑1100,000104年6月26日他字卷二第163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48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
王克秋一銀帳戶編號提領金額提領日期卷證出處備註罪名及宣告刑1100,00099年5月19日他字卷一第9頁交易明細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⒉第三人無償取得:被告於99年5月19日匯款15,000元至參與人方信雄之彰化銀行帳戶(見他字卷一第115頁交易明細)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00,00099年7月30日他字卷一第9頁交易明細、第20頁取款憑條、第21頁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99年8月4日以「代收票據」之方式存入7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0頁交易明細)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王克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存款戶姓名」欄偽造「王克秋」署押1枚3200,00099年8月5日他字卷一第9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0,00099年9月27日他字卷一第10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300,00099年10月18日他字卷一第10頁交易明細、第23頁取款憑條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臺銀帳戶99年10月19日存入1,3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42頁反面交易明細)⒊第三人無償取得:被告99年10月21日簽發面額500,000元支票予參與人方信雄,並透過票據交換所於99年10月29日存入方信雄彰化銀行帳戶(見他字卷一第118頁交易明細,卷四第29至30頁支票傳票)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0,00099年12月27日他字卷一第10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0,000100年3月14日他字卷一第10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965,000100年4月8日他字卷一第10頁交易明細、第25頁取款憑條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9⒉第三人無償取得:被告100年4月8日轉匯965,000元至華泰銀行償付參與人方依萍向「 許清暉 」購屋之債款(見偵字10099卷第33至37頁匯款資料)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9100,000100年9月28日他字卷一第11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0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0,000100年11月28日他字卷一第11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1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60,000101年9月10日他字卷一第12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2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20,000101年10月26日他字卷一第13頁交易明細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3⒉第三人無償取得:被告101年10月26日匯款66,800元至參與人方文孚之台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卷二第29頁交易明細)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20,000103年6月23日他字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卷二第183頁取款憑條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4⒉第三人無償取得:被告103年6月23日匯款20,000元至參與人方信雄彰化銀行帳戶(見他字卷一第135頁交易明細)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450,000103年12月11日他字卷一17頁交易明細,卷二第166頁取款憑條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5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大眾銀行帳戶103年12月11日存入35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97頁交易明細)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06,000103年12月16日他字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卷二第168頁取款憑條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6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3年12月31日存入2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1頁交易明細;包含附表四編號7、8所示金額)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七:
王克秋北富銀帳戶編號提領金額提領日期卷證出處備註罪名及宣告刑1147,77299年4月12日他字卷二第44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7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0,00099年11月1日他字卷二第45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324頁取款憑條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8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90,000100年4月11日他字卷二第46頁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90頁取款憑條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9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00年4月11日存入45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8頁反面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237頁存款憑條)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300,000100年4月14日他字卷二第46頁交易明細,卷一第91頁取款憑條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0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210,000100年4月19日他字卷二第46頁交易明細,卷一第92頁取款憑條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1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美金2,100101年7月23日原審卷一第85頁交易明細,卷三第337頁取款憑條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3⒉被告於101年8月16至30日前往荷蘭(見他字卷一第149、154頁反面入出境紀錄)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62,234102年3月14日原審卷三第332頁反面取款憑條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4⒉第三人無償取得:被告102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至參與人方信雄彰化銀行帳戶(見他卷一第129頁交易明細)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美金1,100102年10月16日他字卷二第47頁交易明細、訴字卷三第339頁取款憑條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5⒉被告於102年10月26至11月1日前往柬埔寨(見他字卷一第149、154頁入出境紀錄)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美金1,400103年4月14日他字卷二第48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343至346頁取款憑條、「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6⒉被告於103年5月7至11日前往日本(見他字卷一第149、152、154頁入出境紀錄)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克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王克秋」署押1枚。10美金700103年9月12日他字卷二第49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348至350取款憑條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7⒉被告於103年10月7至9日前往日本福岡(見他字卷一第149、151反面、154頁入出境紀錄)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美金1,400104年1月12日他字卷二第50頁交易明細,卷一第99頁取款憑條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8⒉被告於104年2月7日前往日本琉球、同年2月26日至3月7日前往香港(見他字卷一第149、151、154頁入出境紀錄)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美金50,046.93(轉支匯款)104年1月22日他字卷二第50頁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93至94頁取款憑條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9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萬零肆拾陸點玖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八:
王克秋郵局帳戶編號提領金額提領日期卷證出處備註罪名及宣告刑1260,00099年1月20日他字卷二第36頁交易明細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0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臺銀帳戶99年1月28日存入22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42頁交易明細)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4,00099年2月23日他字卷二第36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1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60,00099年7月19日他字卷二第36頁交易明細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2⒉第三人無償取得:被告於99年7月19日匯款150,000元至參與人方文孚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卷二第29頁交易明細)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264,000100年1月20日他字卷二第36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3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0,000100年8月24日他字卷二第36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7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300,000101年1月18日他字卷二第37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8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200,000101年7月17日他字卷二第39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0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50,000102年1月17日他字卷二第40頁交易明細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3⒉第三人無償取得:⑴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匯款30,000元至參與人方信雄彰化銀行帳戶(見他卷一第128頁交易明細)⑵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匯款80,000元至參與人方文孚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卷二第35頁交易明細)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0,000102年7月16日他字卷二第40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7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0,000102年7月23日他字卷二第40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8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00,000103年1月16日他字卷二第41頁交易明細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1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3年1月21日存入15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1頁交易明細;包含附表八編號12所示金額)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55,000103年1月21日他字卷二第41頁交易明細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2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3年1月21日存入15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1頁交易明細;包含附表八編號11所示金額)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250,000103年7月28日他字卷二第42頁交易明細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4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7月29日存入173,000元(見他字卷三第58頁交易明細)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268,000104年1月16日他字卷二第42頁交易明細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5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04年1月16日存入2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91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238頁存款憑條)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250,000104年7月16日他字卷二第43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187頁提款單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7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4年7月16日入帳149,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2頁交易明細)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150,000105年1月18日他字卷二第43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9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100,000105年2月1日他字卷二第43頁交易明細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0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5年2月4日存入1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2頁交易明細)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九:
王克秋玉山帳戶編號提領金額提領日期卷證出處備註罪名及宣告刑1112,000102年3月15日他字卷二第65頁反面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235頁取款憑條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2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0,000102年6月17日他字卷二第64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3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8,000102年12月13日他字卷二第61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4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338,000103年1月15日他字卷二第60頁反面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5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200,000103年3月20日他字卷二第59頁反面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314頁取款憑條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6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3年3月21日存入4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1頁交易明細;包含附表九編號6所示金額)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300,000103年3月21日他字卷二第59頁反面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314頁取款憑條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7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3年3月21日存入4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1頁交易明細;包含附表九編號5所示金額)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342,000104年1月14日原審卷一第119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9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200,000104年4月27日他字卷二第54頁交易明細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0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4年4月28日入帳13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2頁交易明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04年4月30日存入6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91頁反面交易明細)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200,000104年9月15日他字卷二第51頁反面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1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20,000104年11月2日原審卷一第99頁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2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十:
蔡蘭枝一銀帳戶編號提領金額提領日期備註1100,000104年8月54日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4附表十一:
蔡蘭枝土銀帳戶編號提領金額提領日期備註122,000102年9月30日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6212,000103年4月18日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7附表十二:
蔡蘭枝玉山乙帳戶編號提領金額提領日期備註140,000102年1月16日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46附表十三:
王克秋一銀帳戶編號提領金額提領日期備註1100,00099年12月13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附表編號十四:
王克秋北富銀帳戶編號提領金額提領日期備註130,000100年10月18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2附表十五:
王克秋郵局帳戶編號提領金額提領日期備註164,000100年2月18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42100,000100年7月25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5367,000100年8月1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6440,000101年3月19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9560,000101年8月1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1630,000102年1月8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2730,000102年1月21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4860,000102年1月14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5912,000102年2月22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61066,000102年8月5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91118,000102年11月8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01227,000103年6月30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31322,000104年6月1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61422,000104年12月2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8附表十六:
王克秋玉山帳戶編號提領金額提領日期備註140,000101年5月7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1284,000103年6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6月16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8附表十七:
王克秋臺銀帳戶編號提領金額提領日期備註144,00099年4月16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3264,000100年1月26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4329,000100年5月20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5436,000100年11月3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6543,000101年4月23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7636,000101年9月20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8720,000102年1月8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9830,000102年5月6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0928,000102年8月19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11022,000102年11月18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21129,000103年3月27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31221,000103年7月7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41329,000103年10月21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51436,000104年3月16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61528,000104年7月22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71622,000104年10月16日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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