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07號第三人即參與人 方文孚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7號被告 黃美娥 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方文孚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美娥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審認定各該附表中被告提領之款項,經勾稽被告及第三人方文孚卷內相關帳戶資料後顯示:⑴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部分,方文孚郵局帳戶曾匯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頁);⑵原判決附表八編號3部分,方文孚郵局帳戶匯入1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9頁);⑶原判決附表八編號5部分,方文孚郵局帳戶曾匯入15萬57元(見本院卷二第33頁);⑷原判決附表八編號8部分,方文孚郵局帳戶曾匯入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5頁);⑸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部分,方文孚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存入6萬6800元(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⑹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5部分,方文孚台新銀行帳戶分次轉帳存入120萬元、80萬元,而認此部分應沒收59萬4000元。
準此,第三人方文孚是否確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可否依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方文孚諭知追徵等節,即有釐清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方文孚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7號案件定於111年8月11日進行準備程序,參與人方文孚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