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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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67號、第14102號、第15461號、第16693號、第17586號、第18072號、第20738號、第21625號、第21681號、第26033號、第26373號、第29316號、第30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11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志方所犯如附表甲編號8、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8、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❶被告陳志方(下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❷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想像競合犯毀損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年,且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6、7、9至12主文欄所示未扣案之物,均沒收及追徵。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科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侵占遺失物、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一)。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内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竊盜、侵入住宅竊等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10、12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所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10、12所示竊盜罪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之竊盜犯行所載科刑部分之理由。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竊盜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前案),並以104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1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107年3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被告構成累犯等語(見原審卷第7、8、135、141頁,本院卷120、121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有前案犯罪執行紀錄及構成累犯,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20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確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與本案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竊盜等罪,二者之罪質不同,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度刑。從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見本院卷第121頁),依上開說明,尚非可採。
(二)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亦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1
0、12所犯竊盜等罪構成累犯,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固有未合。然查,最高法院ll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已載明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就被告適用累犯規定之審查標準:「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於刑罰裁量理由載明:「..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爰審酌被告..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已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罪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述說明,本院自不能以原審就上開各罪未論以累犯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尚難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所示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罪未論處被告累犯乙節,即認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而構成應撤銷之原因。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所示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並非足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所犯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罪部分,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有違法、不當之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1科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1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想像競合犯毀損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查: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對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並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然低於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本刑,顯有違誤;㈡原判決對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說明「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是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未論以累犯,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主文欄,則諭知「陳志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1所示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罪,未論以累犯,有違法、不當之處云云,固無理由,業見前述;惟原判決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1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2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被告以自備鑰匙破壞告訴人「 阿彬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龍頭上之鎖頭,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因該電動自行車無法發動而未能竊得該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附表一編號8、11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致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應予非難,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21625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2各罪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判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之罪刑,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判中,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2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其附表一編號6、9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予分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甲:
編號原判決宣告刑(不含沒收)本院宣告刑(主文)備註1陳志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陳志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陳志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陳志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陳志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陳志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陳志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陳志方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志方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陳志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陳志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陳志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志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陳志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67號、第14102號、第15461號、第16693號、第17586號、第18072號、第20738號、第21625號、第21681號、第26033號、第26373號、第29316號、第30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犯罪所得)。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部分補充、更正如附表一「犯罪時間、地點、手法」欄所示;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DOANVANXUAN( 段文春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侵入住宅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侵入住宅未遂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及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及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車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6、7、9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在卷可佐,是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用以行竊附表一編號1、4、8所用之鑰匙,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等鑰匙均已丟掉等語(本院111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核該等鑰匙替代性高、取得容易,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串鑰匙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竊得物品(新臺幣-元)主文1109年9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口,見 林金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停在該處,即持拾得之鑰匙1支發動電門,而竊得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陳志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9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DELOSREYESANGELOHERNANDEZ( 安傑羅 )所有之圓匯廠牌、黑色電動車1臺。圓匯廠牌、黑色電動車1臺(價值6萬)陳志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圓匯廠牌、黑色電動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12月13日凌晨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7號,徒手竊取SUGIONO( 吉諾 )所有之藍色電動自行車1臺。藍色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3萬)陳志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12月14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見 陳文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停在該處,即持拾得之鑰匙1支發動電門,而竊得該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陳志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PADAONGRETCHELRETORIO( 瑞謝 )所有之黑色電動車1臺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該自行車。黑色電動車1臺(價值3萬)陳志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電動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侵入外籍移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宿舍0樓,見DOANVANXUAN(段文春)所有之藍黑色電動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該自行車。藍黑色電動自行車(價值1萬6,000元)陳志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藍黑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0年1月31日凌晨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徒手竊取DAODANHQUANG( 陶名光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電動自行車(價值1萬元)陳志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於110年2月9日凌晨4時38分許,侵入外籍移工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之0號宿舍0樓,見OLINDANBENJAMINJRRENOSA(阿彬,下稱阿彬)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破壞該電動自行車龍頭上之鎖頭,致該電動自行車無法發動而未能竊得該車,並致該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阿彬。未遂,故無竊得之物陳志方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10年2月9日凌晨4時39分許,侵入外籍移工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之0號宿舍0樓內,徒手竊取OLIVANOELBANTILO( 諾爾 )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紅色電動自行車(價值3萬4,000元)陳志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10年2月25日凌晨5時54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BALMATERRUELSANTOS( 魯爾 )所有之黃色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該自行車。黃色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3萬1,000元)陳志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10年3月8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NGUYENKHANHLE( 阮慶黎 )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該自行車。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1萬5,000元)陳志方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10年3月23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PHAMVANLAM( 范文林 )所有之紅黑色電動自行車1臺。紅黑色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3萬元)陳志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黑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67號110年度偵字第14102號110年度偵字第15461號110年度偵字第16693號110年度偵字第17586號110年度偵字第18072號110年度偵字第20738號110年度偵字第21625號110年度偵字第21681號110年度偵字第26033號110年度偵字第26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9316號110年度偵字第30071號
被告陳志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方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3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志方於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處,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 蔡承龍 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侵占入己,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供平時使用。
三、陳志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尋找電動自行車或普通重型機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得逞或未得逞。
四、案經陳文海、陶名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吉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段文春、諾爾、阿彬、安傑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魯爾、瑞謝、范文林、阮慶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蔡承龍、林金岳、安傑羅、 胡文理何狄清 、吉諾、陳文海、瑞謝、段文春、陶名光、阿彬、諾爾、魯爾、阮慶黎、范文林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照片等在卷可考,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10至12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編號8之毀損及侵入住宅未遂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侵入住宅未遂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附表編號1至12),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且未發還之犯罪所得,計有25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告訴人)竊得物品(新臺幣)證據清單1109年9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桃園市中壢區勝德路1段926巷口林金岳光陽廠牌、銀色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被告陳志方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金岳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24張。2109年12月7日16時許桃園市○○區○○○街000號DELOSREYESANGELOHERNANDEZ(安傑羅)告訴圓匯廠牌、黑色電動車(6萬)被告陳志方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安傑羅之指訴、證人胡文理及何狄清證述、刑案現場照片4張。3109年12月13日凌晨2時44分許桃園市○○區○○路2段7號SUGIONO(吉諾)告訴藍色電動自行車1台(3萬)被告陳志方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吉諾之指訴、證人 李國華 證述、刑案現場照片12張。4109年12月14日凌晨0時5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陳文海、告訴光陽廠牌、黑色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被告陳志方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海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10張。510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前PADAONGRETCHELRETORIO(瑞謝)告訴黑色電動車(3萬)被告陳志方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瑞謝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16張。6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DOANVANXUAN(段文春)告訴藍黑色電動自行車(1萬6,000元)被告陳志方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段文春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8張。7110年1月31日凌晨1時4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號DAODANHQUANG(陶名光)告訴電動自行車(1萬元)被告陳志方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陶名光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17張。8110年2月9日凌晨4時38分桃園市○○區○○路00巷00之0號OLINDANBENJAMINJRRENOSA(阿彬)告訴電動自行車1台(未遂、毀損)被告陳志方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阿彬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4張。9110年2月9日凌晨4時39分桃園市○○區○○路00巷00之0號OLIVANOELBANTILO(諾爾)告訴紅色電動自行車(3萬4,000元)被告陳志方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諾爾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6張。10110年2月25日凌晨5時54分桃園市○○區○○街00號前BALMATERRUELSANTOS(魯爾)告訴黃色電動自行車(3萬1,000元)被告陳志方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魯爾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11張。11110年3月8日23時31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前NGUYENKHANHLE(阮慶黎)告訴紅色電動自行車(1萬5,000元)被告陳志方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阮慶黎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6張。12110年3月23日23時29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前PHAMVANLAM(范文林)告訴紅黑色電動自行車(3萬元)被告陳志方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范文林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8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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