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上訴人 黃美娥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美娥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至九)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1至12、附表七編號1至9、附表八編號1至12、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想像競合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3至19、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至12、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3至15、附表七編號10至12、附表八編號13至
17、附表九編號7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想像競合犯前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5、附表四編號1、2、4、5、7至12、附表
五、附表六編號3、4、6、7、9至11、14、15、附表七編號1至6、8、10至12、附表八編號1、2、4至7、9至17、附表九所示犯行,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6、附表六編號1、2、5、8、12、13、附表七編號7、9、附表八編號3、8所示犯行,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6、附表六編號1、2、5、12、13、附表七編號7、9、附表八編號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
係告訴人 蔡序開 以辭退上訴人任職管家工作相逼,並揚言上訴人盜領告訴人之母 王克秋 (105年3月30日歿)、告訴人之父 蔡蘭枝 (104年10月19日歿)帳戶存款,已觸犯法令,並威脅提告,上訴人迫不得已而為,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援引切結書,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㈡蔡蘭枝、王克秋生前意識清楚,有自己管理帳戶存款之能力
,上訴人未曾保管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又依證人 楊越涵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蔡蘭枝、王克秋於附表
四、五、九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款時,均有在場且意識狀態均清楚,並無不同意提領之情。再者,切結書僅記載上訴人持有王克秋部分帳戶,並無記載上訴人持有蔡蘭枝帳戶存摺、印章,縱然上訴人確有簽立切結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5年2月14日取得王克秋帳戶存摺及印章,尚無法證明附表二至九所示提領款項時,上訴人有未經蔡蘭枝、王克秋同意而保管其等之帳戶存摺、印章,並任意使用。至於上訴人對於王克秋、蔡蘭枝如附表二至九所示提款之同日,有款項存入自己之帳戶一節,並無說明義務。原判決僅憑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蔡佩娟 、證人即照顧王克秋之外傭SUSMIATI、證人施 蔡一範 等人之證詞及切結書,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附表二編號13、15、16、18所示各筆款項,均係經蔡蘭枝於
取款單用印,而交由上訴人提領,上訴人領得款項後即交予蔡蘭枝,或遵照其指示存入王克秋之帳戶。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未有蔡蘭枝之授權,而領取各筆款項,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㈣附表六編號2、5、8所示各情,因原本之活存帳戶存款金額不
足,由王克秋本人至銀行臨櫃辦理,殊無可能係王克秋授權上訴人為其辦理。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擅自盜用王克秋印章而提領帳戶內存款,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又附表六編號2「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存款戶之姓名欄位置縱上訴人未填寫王克秋,銀行仍能依據傳票進行帳戶交易,單純在傳票上填寫存款戶之姓名,並非偽造署押。原判決就所謂「王克秋」之署押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王克秋附表六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於1
03年12月11日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已全數存回,並記載「沖正」。又王克秋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03年12月11日(即附表六編號14所示)僅提領一筆45萬元現金,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此筆款項係依蔡蘭枝指示提領,且上訴人提領後已交蔡蘭枝。至於附表六編號15所示103年12月16日提領之10萬6,000元款項,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係作為生活費用等情。原判決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附表七編號6、8至11所示各情,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有出境紀
錄為由,遽認為上訴人所領取,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又附表七編號12所示情形,王克秋於104年1月22日提領美金50,046.93元,原判決認定王克秋未到場辦理結清,與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函覆係王克秋本人到銀行辦理結清之事實,相互矛盾。且相關取款憑條並未勾選非本人提領,原審僅憑肉眼判斷取款憑條上之署押,與98年間經王克秋親筆簽名之署押不同,逕認非王克秋之署押,已有率斷。再者,原判決僅依取款憑條背面有記載「女兒0000000000黃's」之註記及告訴人、SUSMIATI證稱:王克秋意識不清等情,率認上訴人偽造王克秋署押而提領該款項,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第一銀行函詢附表六編號2、5、8所示之
提領款項,是否為王克秋本人臨櫃辦理,用以證明王克秋意識清楚,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事實。原審未依聲請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抗辯切結書無證據能力一節,已說明:切結
書乃上訴人親筆所簽立,且依告訴人、蔡佩娟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簽立切結書之經過等情,已難認上訴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情事,佐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具相當社會經驗,當能識別、理解切結書之文意,亦知曉如何保障、維護自身權利,且上訴人同時簽立薪資簽收單,並簽立其返還「被害人家中花瓶2支」之清單,足徵上訴人、告訴人雙方就財物交接、責任釐清有所爭議,上訴人當無貿然簽立切結書之可能。且查無其他特殊外力干擾影響之因素存在,難認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時有無法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情形等旨。原判決係綜合調查卷內相關證據,因認切結書有證據能力,已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稱:切結書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告訴人、蔡佩娟、SUSMIATI、 施蔡一範 、楊越涵等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再佐以蔡蘭枝於98年2月24日經診斷罹有失智症,且於104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19日因呼吸系統衰竭而住院進行插管、氣切手術等呼吸治療;王克秋自81年3月26日即經鑑定為重度視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相關病歷摘要、呼吸治療紀錄及手術紀錄及身心障礙手冊等卷證資料,並參以上訴人於105年2月21日簽立切結書,載明「除附表一之王克秋北富銀帳戶外,其長期持有附表一所示王克秋其餘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銀行保管箱鑰匙,直至105年2月14日始歸還蔡序開」等情,因而認定蔡蘭枝、王克秋於99年間以降,均因身體狀況不佳、自理能力不足,家中開支向由上訴人經手,且蔡蘭枝、王克秋基於對上訴人自88年起即擔任管家,長達10年之信任,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上訴人保管,由上訴人前往各該金融機構提款以支應日常家用開支,蔡蘭枝每月花費約8萬元,王克秋每月花費約11萬元,所需款項均由上訴人提領等情。
原判決復載敘:⒈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各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於99至105年間,除擔任王克秋、蔡蘭枝之管家而有薪資收入外,並無其餘兼職工作及固定收入。然於附表二編號3、5、11、15、16;附表三編號3、4;附表四編號1至3、5至9、11;附表六編號1、2、5、8、12至15;附表七編號3、7;附表八編號1、3、8、11至
15、17;附表九編號5、6、8所示款項提領後之當日或數日內,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子女 方依萍方文孚方信雄 等人帳戶(包含房貸履約帳戶)內,竟然均有與各開提領款項相同或相近之高額款項存入(金額及交易明細等卷證出處,詳如各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其中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帳戶辦理結清美金50,046.93元匯出時,更直接以上訴人(「MEI
OHUANG」)為受款人,且註記「女兒0000000000黃's」,足見係上訴人佯為「王克秋之女兒」所辦理。⒉依蔡蘭枝之病歷資料顯示,附表二編號15、16、18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蔡蘭枝使用之帳戶款項被提領時,蔡蘭枝尚在住院中,實無自行臨櫃提款之可能。甚且依卷內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附表七編號6、9、10所示美金提領時,交易性質欄均勾選「觀光」,而王克秋當時已逾90歲高齡、體弱不良於行且眼盲,客觀上自無提領美金花用,亦無出國旅行之需要,且查無任何出境紀錄;反觀上訴人各於附表七編號6、8至11之美金款項提領後不久,曾分別出境前往荷蘭等地(詳附表七編號6、8至11之備註欄所載),可見前開美金款項為上訴人所領取使用無訛。⒊附表二至五所示款項,均逾上訴人所供承蔡蘭枝每月花費約8萬元;附表六至九所示款項,均逾上訴人所供承王克秋每月花費約11萬元,而與家用開銷無關等旨。因認上訴人確未經蔡蘭枝、王克秋之同意,而為以蔡蘭枝、王克秋之名義,提領與家用開銷無關之附表二至九所示款項等情。
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⒈依證人 黃朝蓉 及案關金融機構就存戶提領款項時,係以提出存摺、原留印鑑為憑,並不以本人親自到場為必要等情,足認上訴人係利用前述金融機構提款僅需提出存摺、原留印鑑之方式,且因其曾陪同蔡蘭枝、王克秋至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機構辦理取款業務,而誤信上訴人有經授權代為取款,以致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機構疏未再次向蔡蘭枝、王克秋確認。無從僅憑黃朝蓉證述:「我相信蔡蘭枝有授權給被告」一語,逕認上訴人就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該提款皆經蔡蘭枝授權。又證人 梁秀珍 證稱:王克秋精神狀況、意識狀況都良好的,蔡蘭枝意識很清楚等語,惟與蔡蘭枝之客觀情狀不符,其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尚難憑採。⒉上訴人自承附表六編號2、5、8所示之取款憑條,皆係其親自填寫,則王克秋是否親自到場,顯有疑慮。況縱使定存解約,亦不必然需將款項提領一空。且依卷內資料,附表六編號2、5所示款項無從認定係王克秋贈與上訴人;附表六編號8所示款項,亦無借據足認係上訴人向王克秋借貸。⒊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取款方式,係先提領美金50,046.93元、提領利息即美金0.17元,並結清該帳戶內剩餘之現金727元,而結清該帳戶剩餘現金727元之交易憑條背面尚有「女兒0000000000黃's」之註記,該行動電話門號亦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況以王克秋當時並無需用如此高額美金之必要,益徵前開帳戶結清過程,是上訴人佯裝「王克秋女兒」所為。縱認王克秋當日確有到場,但由上訴人得以佯稱王克秋女兒之情,亦足認王克秋當日精神、意識狀況顯有異常,則王克秋當日是否確有授權上訴人提領該筆款項之意,實有疑義,無從僅憑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函覆「104年1月22日結清帳戶係本人來行表示後辦理」一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辯稱:該筆款項乃王克秋給予之退休金云云,然施蔡一範、梁秀珍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上訴人退休金之給予,係以「王克秋壽終」、上訴人結束其管家任務為條件等語,豈有可能於104年間提前給付。⒋上訴人自88年起,即擔任蔡蘭枝、王克秋之管家,深獲其等信任,上訴人既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則取得王克秋之身分證件,亦非難以想像。再佐以富邦銀行覆稱:「存款戶王克秋自99年起,依約定憑存摺、印章及密碼辦理提款,是否親自來行辦理因錄影設備逾保留期限,無法確定時日」等情,足見上訴人僅需提出其掌有之王克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即可提領款項,查核身分證件並非必然之舉。上訴人所辯各情,均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偽造署押罪,亦同。上訴人未得王克秋授權,為無製作權人,其在附表六編號2所示「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戶姓名欄,偽簽王克秋之署押,即該當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至於銀行於無署押情況,是否可進行相關交易,係屬另一問題,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有無犯罪事實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為同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確有附表六編號2、5、8所示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前揭款項之領取係王克秋本人至銀行辦理解除定存;附表六編號2、5共計200萬元,係王克秋將不動產等贈與告訴人時,因其擔任見證人及幫忙處理,王克秋給予之謝禮,附表六編號8,則係其向王克秋之借款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聲請向第一銀行就附表六編號2、5、8所示各情,是否為王克秋親至臨櫃辦理一節,因待證事項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等語。原審未就此贅為調查,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他上訴意旨,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微末節為指摘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修正前同條第4款),且無該條第1項但書得例外提起上訴之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理由,本院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原判決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此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無須記載原審參與人方依萍、方文孚、方信雄為本判決之當事人,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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