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蕭釗彬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紀文湖
訴訟代理人  紀宜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302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面額新臺幣(下同)653,200元,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102年度司票字第6302號)。系爭本票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即以發票日民國97年5月26日為到期
日,迄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03年4月3日,已逾本票
債權時效三年,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被告不得持上開裁
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即以發票日97年5
月26日為到期日,則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
人之原告,自到期日起算,於100年5月25日止即屆滿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被告遲至102年12月10日始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外,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於到期日起三年內有向原告提示本票之事實,足見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預計被告恐將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故預先請求判令被告不得持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6302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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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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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7年5月26日│653,200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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