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高義欽
被 告 林永澤
林金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永澤、林金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6分之1)、504之1地號(權利範圍:16分
之1)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信託行為
,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
予撤銷。
被告林金里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
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以102年玉地普字第019400號收件字
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起原告對被告林永澤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
字第118197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被告林永澤應清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68,040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雙方
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林永澤皆未清償,當原告於民
國(下同)103年2月間查調被告林永澤之財產資料時,始知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林永澤所
有,其竟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於102年9月30日移轉
登記不動產予被告林金里。又系爭土地移轉時,被告林永
澤尚積欠原告款項而未清償,此有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18197號債權憑證可供參照,其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
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徹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
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
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
言。又按對信托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托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
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
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
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職是
祇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訴
請法院徹銷之。
(四)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撒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撒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雄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
(五)況消費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
之總擔保,如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
,而害其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查被告林永澤
於102年9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林金里,並於
102年9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林永澤之責任財產,竟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
里,致被告林永澤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
(六)並聲明:
1.被告林永澤、林金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16分之1)、504一1地號(權利
範圍:16分之1)之土地,於102年9月27日所為之信託行
為,並於102年9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予徹
銷。
2.被告林金里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02年9月30日向臺南市玉井
地政事務所,以102年玉地普字第019400號收件字號所辦
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6條
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永澤積欠原告68,040元之本金及利息,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197號債權憑證影
本1份可憑,被告林永澤對原告確負有債務未還。但系爭
不動產已信託登記給被告林金里,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不得
強制執行,而被告林永澤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上開信
託行為確已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永
澤與被告林金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及被告林金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均
為有理由,應均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孫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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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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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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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玉井區三埔│665│16分之1││
││段50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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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玉井區三埔│19│16分之1││
││段504-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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