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告 黃燕瑜 訴訟代理人 李盛全 被告 陳慧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調解程序,司法事務官當庭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親自簽名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8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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