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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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貳台、小 瑪莉 IC板貳片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34
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158號維持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7月22日及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2台、其內含小瑪莉IC板2片及賭資新臺幣15,
28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07102號,新臺幣15,280元部分已於97年5月14日入國庫保管,贓證物款收據刑保字第97102241號,流水號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及照片16幀等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無訛,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