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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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7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17598號聲請人甲○○即華美裝璜行.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丁○○、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應具備當事人適格。未具備當事人適格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丁○○、丙○○為 林志昇 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林志昇積欠貨款新台幣99,685元,然被繼承人林志昇於民國99年3月26日死亡。為此,依買賣關係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乙○○、丁○○、丙○○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憲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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