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21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簡字第8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於97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7年8月初某日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俟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於97年12月5日判決確定。茲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7年8月初某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俟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