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9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17、11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陸拾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陸拾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昭熙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101年12月27日晚上10時許,高雄市○○區○○○路旁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區○○路(○○○墳場內)因焚燒銅線外皮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53支,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另於102年1月12日上午11時為警查獲時起前一、二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昭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昭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第794號卷第28-30、34-37、47-51、56-63頁,審訴字第887號卷第19-23、28-35頁);其中事實一㈠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林偵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字第794號卷第22頁;偵卷第15、27-28頁;警卷第20-23、41-42頁);另事實一㈡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000號)(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共5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粉末1包(毛重2.1公克,驗後淨重1.7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並非海洛因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102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起訴書(即102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將被告姓名記載為「陳『照』熙」,顯係誤載所致,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