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646號原告 林德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47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於新臺幣(下同)944,729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截至101年2月7日止未受償之利息447,034元及違約金216,567元,及執行費用7,558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有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民事聲請更正狀可稽,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
三、本件訴訟標的前開借款債權之金額計算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之時即102年11月12日止,共計634日,該期間之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共計1,115,063元【計算式:944,729+(944,729×8.65%×634/365)+(944,729×1.73%×634/365)=1,115,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47,034元及違約金216,567元,執行費用7,558元,共計1,786,222元(計算式:1,115,063+447,034+216,567+7,558=1,786,222),此即為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因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6,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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