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多媒體攝錄機壹臺(含記憶卡壹片)及秘錄器貳臺(含記憶卡貳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晏妨害秘密乙案,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未據合法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而扣案之多媒體攝錄機1臺(含記憶卡1片)及秘錄器2臺(含記憶卡2片),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竊錄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該檢察官簽呈在卷可查。而扣案之多媒體攝錄機1臺(含記憶卡1片)及秘錄器2臺(含記憶卡2片)存有被告竊錄被害人裙下私密照片,且該竊錄內容縱經刪除,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揆諸刑法第315條之3立法意旨,若將上開扣案之物發還被告,無異存有傷害被害人之可能,是上開扣案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