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告 吳秋萍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告 張文彰 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彰受僱於被告南投縣政府擔任身心障礙者溫馨巴士駕駛,於民國102年4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溫馨巴士接受身心障礙者前往醫院復健,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3段與德芳路3段交叉路口,未禮讓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直行通過該交叉路口之原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338元,且因而增加交通費用66,765元、看護費用69,400元與藥品營養食品費用99,509元,另因而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8,373,876元,且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又被告張文彰係受僱於南投縣政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5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張文彰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員工,其業務係接受南投縣政府指揮從事溫馨巴士專案駕駛員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公務員。且被告張文彰係於駕駛溫馨巴士時發生系爭事故,核屬執行公務之公權力行為,其任用機關即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張文彰所涉過失行為,僅於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得向被告張文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張文彰受僱於南投縣政府擔任身心障礙者溫馨巴士之駕駛,而溫馨巴士係南投縣政府依南投縣溫馨巴士乘客服務辦法規定,為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之交通服務而開設,藉此增進身心障礙者之福利,以達成國家照顧身心障礙者之任務,應屬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既主張被告張文彰於執行上開職務時,因違背其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發生事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因過失違背職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方得命被告張文彰負其責任。原告既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即屬已得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而不得逕向被告張文張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被告張文彰賠償其損害,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張文彰駕駛溫馨巴士之行為,既屬公務員執行之職務,而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連帶賠償,亦無理由。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原告另訴請求國家賠償,應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南投縣政府即所謂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起訴前應先行協議之法定程式,否則即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之訴,因被告張文彰係過失違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而應依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不得逕向張文彰請求賠償,且亦無從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定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該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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