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1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甲○○」署押共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9月14日入監執行;9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2月2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地上拾得甲○○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為逃避警方追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甲○○身分證侵占入己,旋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之賓館內,以去光水撕開身分證上膠膜,換貼自己照片後,再以膠水黏合,變造甲○○身分證1張。及至94年3月20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63號4樓之1為警查訪時,即出示行使變造之甲○○身分證供警查核人別,同時於警局冒用甲○○名義應詢,接續在逮捕通知書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訊問同意書偽造「甲○○」之署名、捺印,表示知悉受逮捕原因、同意接受搜索、夜間詢問等情;及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書、甲○○身分證影本指認各1份上,偽造「甲○○」之署名、捺印,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甲○○身分證係於94年2月24日失竊,被告於警局應詢時提出之甲○○身分證上相片業經換貼等事實,亦經證人甲○○、 羅珮玲 於警詢證述無誤,並有被告變造之甲○○身分證與甲○○於93年4月2日補發之身分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應詢時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甲○○身分證指認、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各1份及逮捕通知書2份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拾得甲○○遺失之身分證並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在甲○○身分證上換貼自己相片,並向警方出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共2份,1份通知到案被逮捕人,1份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第2份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乃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是屬收受該通知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再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上簽名,則分別表示同意司法警察實施搜索及夜間詢問,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本件被告於94年3月2日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為警查獲後,冒用甲○○名義在附表編號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六之夜間訊問同意書、七之逮捕通知書上簽名,並持交警員行使,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由「甲○○」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書之證明,以及同意司法警察機關踐行搜索扣押與夜間詢問之意思,自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警員為證明詢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並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書上偽「甲○○」之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被告此部份自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本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要旨參照)。至其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編號三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編號四所示之甲○○身分證指認等文書,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甲○○」署押,冒用「甲○○」之名而已,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以單一決意,於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之部份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意旨,被告受逮捕後,為避免員警發現真實身分,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實施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變造甲○○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9月14日入監執行;9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羅珮玲於警詢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羅珮玲於警詢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六之夜間訊問同意書及編號七所示之逮捕通知書2份,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又為逃避警員追緝,而犯本罪,情節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捺印共2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署名數│捺印數│├──┼────────────┼──────┼─────┤│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壹枚│壹枚│││(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二│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叁枚│叁枚│││四五至四七頁)│││├──┼────────────┼──────┼─────┤│三│扣押物品收據│壹枚│壹枚│││(見偵查卷第六一頁)│││├──┼────────────┼──────┼─────┤│四│甲○○身分證指認│壹枚│叁枚│││(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五│權利告知書│壹枚│壹枚│││(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六│夜間訊問同意書(見偵查卷│壹枚│壹枚│││第一二九頁)│││├──┼────────────┼──────┼─────┤│七│逮捕通知書二份(見偵查卷│叁枚│肆枚│││第一二六、一二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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