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四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甲○○」署押共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地上拾得甲○○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為逃避警方追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上開甲○○身分證侵占入己,旋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之賓館內,以去光水撕開身分證上膠膜,換貼自己照片後,再以膠水黏合,而變造甲○○身分證一張;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六三號四樓之一為警查訪時,基於行使上開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出示變造後甲○○身分證供警查核人別,繼冒用甲○○名義應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甲○○身分證影本指認各一份及逮捕通知書二份上,偽造「甲○○」之署名、捺印,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甲○○身分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失竊,被告應訊時提出之甲○○身分證上相片業經換貼等事實,亦經證人甲○○及證人 羅珮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變造之甲○○身分證與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補發之身分證在卷可參,另有卷附被告於應訊時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甲○○身分證指認、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各一份及逮捕通知書二份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拾得甲○○遺失之身分證並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在甲○○身分證上換貼自己相片並向警方出示,係犯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於應訊時在如附表之文書上偽造甲○○署名及捺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變造甲○○身分證後,持以主張而行使,則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各份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上有密接性,應評價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本件犯罪之目的在於混淆警方之追緝,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方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惟犯罪後態度尚無不佳,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被告偽造甲○○之署名及捺印共二十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署名數│捺印數│├──┼────────────┼──────┼─────┤│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壹枚│壹枚│││(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二│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叁枚│叁枚│││四五至四七頁)│││├──┼────────────┼──────┼─────┤│三│扣押物品收據│壹枚│壹枚│││(見偵查卷第六一頁)│││├──┼────────────┼──────┼─────┤│四│甲○○身分證指認│壹枚│叁枚│││(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五│權利告知書│壹枚│壹枚│││(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六│夜間訊問同意書(見偵查卷│壹枚│壹枚│││第一二九頁)│││├──┼────────────┼──────┼─────┤│七│逮捕通知書二份(見偵查卷│叁枚│肆枚│││第一二六、一二七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