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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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65號上訴人 郭新政 上訴人 田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郭新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田金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郭新政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5,360元,未據上訴人郭新政繳納,茲限上訴人郭新政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田金蓮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田金蓮繳納,茲限上訴人田金蓮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