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65號原告 郭新政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 律師被告 田金蓮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複代理人 江帝範 律師
許仲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於臉書「 羅淑蕾 ( 蕾蕾 開講歡迎您來講!!)」粉絲團(下稱系爭臉書粉絲團)同日發布之標題為【三張台支的真相】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痛苦,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得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言論,及請求被告應以如附件「刊登方式」欄所示方式張貼附件「刊登內容」欄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言論刪除。㈢被告應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刊登對於原告之道歉啟事。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108年5月10日於系爭貼文下方留言張貼系爭言論,然系爭言論乃係伊透過複製訴外人 楊立 所撰寫之文章而張貼,並非伊所撰寫,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而伊張貼系爭言論,乃係因原告先前以【誰摔死了 李新 】之一系列影片影射伊及訴外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蕓賞公司)與訴外人李新即原告之前男友之死亡有所關聯,伊為澄清伊、蕓賞公司與李新之死亡無涉,始張貼系爭言論,應可阻卻違法性。又楊立係李新多年貼身助理及辦公室主任,伊係向楊立詢問後張貼系爭言論,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真實,亦可阻卻違法性。另原告為公眾人物,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評論,應認系爭言論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又系爭言論現已自系爭臉書粉絲團刪除,亦無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得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言論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言論,並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事實陳述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另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系爭貼文留言處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系爭言論等節,此有系爭臉書粉絲團截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觀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乃係以原告係騙子,且以「真正學歷只有高職畢業」、「專門騙男人」等事實陳述指稱原告對於其學歷及歷次感情均係以說謊方式達其目的、騙取財富,並稱原告歷任男友送豪宅求原告分手,被甩掉的某任男友是最幸運的等語,暗指原告歷任男友被原告折磨、受有痛苦。此外,附表編號5至6所示言論,則係指摘原告逼迫李新打官司、讓出市議員位置,並要求讓原告跟著市議會出訪俄羅斯,並有指摘原告威脅李新不准分手,使李新憂鬱症更加嚴重並因而走上絕路等陳述,客觀上將使人認為原告有介入李新議員工作、脅迫李新等行為。又附表編號7所示言論「郭新政根本是個婊子、畜生、濫貨和混帳王八蛋」則係被告主觀價值評斷之意見表達,而「婊子」、「畜生」、「濫貨」等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具相當貶低意味之侮辱性詞彙,從而,堪認原告之社會評價確有因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言論而貶損。
⒊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係由楊立提供,被告為系爭言論已經合理
查證,並無不法等語。查證人楊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附表編號1至7之言論均為伊所寫,是伊先前回覆給別人之內容。被告曾經致電詢問伊可否將伊之文章轉貼,伊同意,故伊即以LINE傳送附表編號1至7之言論予被告。伊自82年9月就認識李新,也因為原告與李新交往而認識原告,早年伊與李新是同事關係,後來伊從87年12月開始,直到李新於106年去世止,都是擔任李新的助理。李新先前因為要跟原告分手而承受很大的壓力,伊有安慰李新,過程中李新陸續跟伊講過原告的事,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所指之事,都是李新親口跟伊說的,而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提到「李新打電話給議長」,當時李新與議長 吳碧珠 通電話之時,伊就在李新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可知系爭言論內容確係由證人楊立提供予被告轉貼,而證人楊立則係自 李新處 聽聞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內容。審酌證人楊立乃係李新數十年之貼身助理,衡情對李新與原告之事知之甚詳,而被告向證人楊立詢問後得知如附表編號1至6之內容,並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乃係經過被告向證人楊立親自詢問、求證所得,堪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事實陳述,尚非空言指摘,惡意捏造。況且,被告亦有於系爭貼文下方敘明:「這則是李新25年最貼近的助理楊立先生寫的,大家看看楊立如何形容郭新政的,郭卻不敢去回應楊立」,此有系爭臉書粉絲團截圖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被告並有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之來源與依據,以供對質與查證,堪認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並曾參選立法委員等節,此有原告臉書粉絲團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其感情、私生活之事固係其私德領域問題,然原告學歷是否真正、有無介入李新之議員工作、有無利用李新之議員身分參與議會之俄羅斯訪團等節,難謂與公共事務無涉,應認原告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被告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是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業經合理查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應無可採。
⒋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言論部分即「郭新政根本是個婊子、畜生
、濫貨和混帳王八蛋」,核屬被告主觀價值評斷之意見表達,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婊子」、「畜生」、「濫貨」等詞顯屬辱罵、貶抑他人之言論,而屬偏激不堪之負面文字,難認被告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堪認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言論,應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被告雖抗辯其僅係轉貼楊立陳述,不知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言論,主觀上無侵害名譽權之故意過失等語,惟查,證人楊立固有證稱:郭新政根本是個婊子、畜生、濫貨和混帳王八蛋等文字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被告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言論複製並貼上於系爭臉書粉絲團,本應明知附表編號7所示之言論內容,且該言論縱原為 楊立之 個人主觀評論,然被告轉貼時未將之刪除,仍予以保留,應認該言論係屬被告之意見表達。又觀諸系爭貼文下方留言處,被告除張貼系爭言論外,亦有張貼其他留言以及回覆其他臉書用戶留言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可見被告當係知悉其各留言之內容,始能與他人互動、往來,是被告抗辯不知有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言論,主觀尚無故意過失等節,應無足採。又被告雖抗辯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言論係為澄清李新之死與被告與蕓賞公司無關等語,惟查,被告僅以「婊子」、「畜生」、「濫貨」和「混帳王八蛋」等用詞形容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與蕓賞公司與被告有何須澄清事項,實難認有何澄清之意,是被告此節抗辯,亦乏所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貼附表編號7所示言論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應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侵害原告名譽
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
行為等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查原告係碩士畢業、博士學程進修生,曾創辦美體考究企業,被告為高中畢業等節,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1頁),並審酌本件兩造經濟狀況、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言論,並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言論現已自系爭貼文刪除等節,有系爭臉書粉絲團截圖畫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7至5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言論等語,應屬無據。
⒉又原告雖請求被告於系爭臉書粉絲團張貼道歉啟事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張貼附表編號7所示之言論僅係於系爭貼文眾多留言串之其中一則,而本件訟爭事件,既已循司法途徑解決,衡情一般大眾可經由閱覽法院公開判決結果而知悉事實經過,又原告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言論內容所受損害,以前開金錢賠償,客觀上已足填補,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所示方式刊登道歉啟事已逾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亦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言論,並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應無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6萬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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