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9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96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建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19601號)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郭建成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11.51%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7,06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信貸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新戶謄,合併函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