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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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明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陽明 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陽明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7月7日)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且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0.57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所為甚屬不該;且衡諸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卻未能自我反省,仍再度犯下本案酒駕犯行,素行非佳,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自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被告「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認有必要調高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促使被告能夠心存警惕,避免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而從重諭知易科罰金須以2,000元折算1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5號被告陽明通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明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11年9月13日9時許起訖同日9時5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與大學路口之活動中心飲用含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8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3段與四川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1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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