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蘭英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王碧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蘭英妹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下同)桂林北路旁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桂林北路時,本應注意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郭秀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博愛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遭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從左後方追撞,致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