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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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輝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輝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另證據名稱之「現場照片29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9張」外,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輝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已造成交通事故,足見其心存僥倖,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首次酒駕,此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暨審酌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打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被告「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6號被告蕭輝波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輝波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0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49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不慎先後與 蕭雅馨彭于耀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MZN-687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彭于耀未受傷,蕭輝波、蕭雅馨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臺東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1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輝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雅馨、彭于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光碟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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