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甲○○被告乙○○(CEN‧MARIANDANI)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足見兩造間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但在我國有共同住所,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4日結婚,惟被告於105年間返家探親後,一去不復返,至今音訊全無,被告長期惡意遺棄原告狀態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臺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是以,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被告自105年1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與原告同居,迄今下落不明,足認被告客觀上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主觀上亦無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甚明,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志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