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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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 張弘輝 代理人 卓育佐 律師相對人 謝欣倚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111年度選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東市建興里第22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相對人則為當選人。惟聲請人之得票數為376票,相對人之得票數為386票,兩造僅有10票之差距,然開票過程中有選票效力不當或計票錯誤等人為疏失可能,選舉事務相關程序有任何瑕疵,均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1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之訴,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對於將來選舉訴訟所涉及有效、無效票之認定,或有無任何導致當選無效事由之證明,均有其重要性,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5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爰聲請將臺東縣臺東市第22屆里長選舉位在臺東市第86號投開票所之全部選票(含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之空白票、用餘票)、計票條及選舉人名冊予以封存,並交由臺東縣選舉委員會集中保管,以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以進行證據保全者,除經他造同意者外,應以: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為限。所謂有滅失之虞,乃指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所謂礙難使用,則指證據雖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之謂。其目的乃在防止因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是倘聲請人可能且得期待採取通常程序取得證據方法,即不應認欲保全之標的具備證據危險。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須以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標,始得謂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所謂必要性,則應審酌當事人仍可採行其他可期待之方法,須其他方法遭受不合理阻礙或成本過高時,始得認有必要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聲請人之得票數為376票,且與當選人即相對人之票數僅差距10票乙節並未釋明(聲證2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暨第22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第11頁僅有相對人得票數386)。而聲請人請求封存臺東縣臺東市第22屆里長選舉位在臺東市第86號投開票所之全部選票(含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之空白票、用餘票)、計票條及選舉人名冊部分,其陳明開票過程中有選票效力不當或計票錯誤等人為疏失可能,僅屬猜測,而未就上開證據之所在處所為何,及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釋明(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第2頁聲請理由二「臺東市第78、79號投開票所」,應為第86號投開票所之誤載,併予指明)。且按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一、用餘票為一個月。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6至9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上開證據依法應已送交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且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故難認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聲請人陳稱已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經本院111年選字第2號事件審理在案,倘系爭選票及選舉名冊如選舉法庭認有必要,自得隨時調閱查驗,則聲請人既非不得以通常程序取得該證據方法,卻聲請本件保全證據,難認有何前揭所述之必要性,且各該證據之調查於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益,亦應於其本案訴訟進行判斷,是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吳俐臻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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