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宗銘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孔慶芬被告潘俊德上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62、844、885、149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宗銘共同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及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俊德共同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宗銘、潘俊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4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巷○○○號之臺東火車站前機車停車場559號停車格,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由簡宗銘在旁把風,潘俊德持在附近撿拾而得之鑰匙1支開啟 朱萬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㈡嗣簡宗銘騎乘上開機車附載潘俊德於臺東市區隨意行駛,於
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因欲換代步工具,復返回臺東火車站,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臺東火車站附近後,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在臺東火車站第二汽車停車場內,由簡宗銘在旁把風,潘俊德持前開鑰匙開啟 廖光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電門,竊取上開小客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翌日(14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同日〈即13日〉凌晨1時30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潘俊德駕駛上開竊得車輛附載簡宗銘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附近之一級棒卡拉OK店時,因不明原因失控撞擊安全島造成車輛損壞,兩人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東火車站停車場,並將上開車輛棄置於臺東火車站第二停車場內,改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嗣因車主廖光亮發現車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簡宗銘復騎乘上開所竊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潘俊德,前往址設臺東縣○○鄉○○村○○路○○○○號之「天堂知本餐廳」,兩人共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餐廳室外冰箱內 陳映輝 所有之臺灣金牌啤酒7瓶、美粒果橘子果汁2瓶得逞。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兩人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與南王東街口處時發生車禍,簡宗銘一見到場處理之員警即棄車逃逸,潘俊德則因行動不便留在現場,警詢過程中,員警併詢問潘俊德代步工具來源,潘俊德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機車及上開飲料之犯行而自首願受裁判,員警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把;嗣員警復通知簡宗銘到案說明,並帶同其等二人至現場拍照、製作筆錄。
二、簡宗銘、潘俊德二人復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漁港外環道之計程車臨時招呼站,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由簡宗銘持石塊砸毀 黎宇蓉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側擋風玻璃進入車內後(起訴書原記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再打開車門使潘俊德進入車內,潘俊德進入車內後即以車內鑰匙竊取上開小貨車(含車內物品CD共10片及雨傘1把)得手,以作為其等二人之代步工具使用。嗣二人將該車丟棄在富岡漁港製冰廠後方,經黎宇蓉尋獲而報警處理,員警因簡宗銘為轄區治安顧慮人口而前往查訪,簡宗銘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證據發覺其係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而自首願受裁判,員警始查悉上情;嗣員警復通知潘俊德到案,並帶同其等二人至現場拍照、製作筆錄。
三、簡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3月21日晚間9時許,前往 林碧雲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踰越林碧雲上址住處之牆垣後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林碧雲所有之糖果2顆,得手後旋即離去。惟簡宗銘於行竊過程中為林碧雲之看護ITAZULITA察覺,ITAZULITA於簡宗銘離去後即報警處理並指認簡宗銘即為行竊之人,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廖光亮、陳映輝、黎宇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宗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一第8至9頁,偵卷一第37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152頁),及被告潘俊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一第3頁,偵卷一第37頁,本院卷第152頁)坦承不諱,並有承辦員警 李龍賢 之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3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8至22、24、29至31、3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宗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二第1至3頁,偵卷一第58頁,本院卷第55頁、第
152頁背面),及被告潘俊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二第4至6頁,偵卷一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52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光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至10頁,偵卷二第43至44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贓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系統查詢資料、承辦員警李龍賢之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二第13至20頁,偵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宗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一第8頁,偵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153頁),及被告潘俊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一第3至4頁,偵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5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輝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10至12頁),並有承辦員警李龍賢之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9至22、25、31至35頁,本院卷第76至80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宗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三第7頁,偵卷三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5頁、第153頁背面),及被告潘俊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三第1至3頁,偵卷三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53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宇蓉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三第9至11頁),並有竊盜地點及查獲地點現場測繪圖各1份、車輛毀損照片、承辦員警 周志仁 之職務報告2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三第15至17、19至25頁,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宗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四第1至2頁,偵卷一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1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碧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四第3頁)、證人即目擊者ITAZULITA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四第4至5頁)、並有承辦員警 陳泰成 之職務報告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9、11至13頁,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簡宗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宗銘所為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及被告潘俊德所為如犯罪事實一至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宗銘、潘俊德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意圖竊取財物而毀損車窗,其等毀損與行竊間,行為局部同一,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起訴意旨認其等所涉毀損罪嫌為所涉竊盜罪之違法性所包涉,不具獨立評價之可罰性而不另論以毀損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之竊盜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另核被告簡宗銘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未審酌被告踰越牆垣之情事,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恰;又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潘俊德、簡宗銘二人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犯罪事
實二竊盜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俊德所犯上開4罪、被告簡宗銘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簡宗銘於①97年間因竊盜、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東簡字第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4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③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⑦於假釋期間即10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100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⑨上開⑦⑧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⑥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8日,經與⑨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至14頁),被告簡宗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潘俊德則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8月確定,於10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潘俊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5420號、73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為警查獲時,被害人均未報警備案,員警因而不知悉有犯罪事實存在,此外員警亦無其他跡證懷疑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僅係在製作交通事故筆錄時,併詢問代步工具來源,被告潘俊德即自承有竊盜機車及飲料之犯行,此有承辦員警李龍賢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潘俊德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簡宗銘則係在被告潘俊德陳述犯罪事實後,經警通知始到現場說明,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黎宇蓉發現遭毀損之車輛而報警處理時,並未提供任何犯罪嫌疑人資料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線索,是員警就上開竊盜案件,雖已知悉有犯罪事實,惟尚不知係何人犯罪,亦不知何人有犯罪嫌疑,員警因被告簡宗銘係轄區治安顧慮人口而前往查訪,被告簡宗銘即自行供承尚涉犯本案竊盜案件,始查悉上情,此除據告訴人黎宇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外(本院卷第56頁),亦有承辦員警周志仁簡述查獲情形之職務報告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簡宗銘亦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潘俊德係嗣後方到案說明,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㈥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宗銘雖有輕度智能障礙(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因逾期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已遭系統註銷身心障礙資格,有本院卷第121頁以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03年1月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在卷可稽),惟觀諸被告簡宗銘於警詢、偵訊及庭訊過程中,對於警察、檢察官或法官之訊問,均能為完整且切題之回答,對於前案及後案發生之時間雖有混淆情形,惟對於行竊過程尚能清楚記憶且陳述明確,再參以本院囑託臺東榮民醫院針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前後之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精神科診斷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反覆犯案,與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並對於犯行後所須負擔的法律責任並無正確認知有極大的相關,不排除是由於家屬對於監管被告行為能力不足,也慣於代替被告承擔犯行之後果而導致被告對於犯罪後所需擔負之責任缺乏正確認知所致。被告之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功能正常,對於犯罪後所需要經歷的法律程序以及過程可以清楚陳述,也明確知道偷竊會要坐牢。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較同齡之人輕微降低,但並未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6頁以下),是本院認被告簡宗銘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簡宗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潘俊德就犯罪事實一㈠
、㈢部分,同有刑法加重及減輕情形,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
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簡宗銘更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危害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而其等嗣後雖與被害人黎宇蓉達成和解,惟未切實履行和解條件,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延期付款等事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簡宗銘有輕度智能障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一天薪水約200元、經濟狀況尚可,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潘俊德有中度肢體障礙(見本院卷第123頁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父母雙亡、未婚、與親戚同住之家庭狀況,及所竊物品之價值,就被害人廖光亮、陳映輝、林碧雲部分迄今未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害人林碧雲表示依法審酌(本院卷第39頁電話紀錄)、被害人黎宇蓉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6頁)、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二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潘俊德持之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
、㈡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顯示係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一│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28條、│簡宗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第320條第1項│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潘俊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28條、│簡宗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第320條第1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潘俊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28條、│簡宗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第320條第1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潘俊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二│刑法第28條、│簡宗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第320條第1項│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第354條、│仟元折算壹日。││││第55條││││││潘俊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三│刑法第321條│簡宗銘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第1項第1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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