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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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 廖金月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兆嘉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0年度嘉聲字第1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玖萬玖仟元,由鈞院100年度存字第462號受理提存。茲本案訴訟業經全部終結,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請求鈞院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嘉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462號提存書、100年度嘉訴字第6號民事撤回起訴狀及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96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又查,相對人分別於101年08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已收受聲請人所寄發之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見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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