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2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重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可供參照。自連續犯廢除,改採數罪併罰,新法實施以來,如台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案件,該案被告犯恐嚇與詐欺案共116件,判決處刑合計有期徒刑20年7月,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又如台中地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案件,判決處刑合計有期徒刑3年7月,惟定執行刑為1年10月,本件抗告人所犯是7件,判決處刑合計有期徒刑4年6月,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對抗告人陳重學有欠公平,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重學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
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號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重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陳重學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据抗告人陳重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仍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抗告意旨執其他定執行刑案件為其抗告理由,並不可採,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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