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雋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朴簡字第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雋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1年6月17日凌晨2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號「瑪格KTV」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筱蕎 之友人 蕭坤仁 發生爭執,雙方並進而產生肢體衝突。而在雙方扭打之過程中,被告因見告訴人有趨前作勢攻擊之行為,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腫脹3乘2公分及腦震盪等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見本院朴簡字卷第11至13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