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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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潘志清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10月4日96年度執539字第7953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潘志清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聲明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曾以96年度執539字第79539號函命:請於新台幣298萬7242元範圍內每月就受刑人潘志清於貴監所保管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共酌留新台幣500元(隔月亦不累計)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本署辦理沒收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新監獄辦理等語。惟查於102年1月1日起,受刑人將受惠納入二代健保,然按全民健保法第43條、第45條及第47條規定,看病所衍生之門診、住院、掛號、藥品及衛材差價等,仍須由受刑人自費。由上以觀,檢察官所酌留聲明人之500元,難認足夠維持生活之所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裁定。
二、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雄檢瑞嵩96執539字第48607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所保管之受刑人潘志清勞作金酌留新臺幣250元(隔月亦不累計),全數匯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之執行處分,聲明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予以撤銷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101年10月
4日以雄檢瑞嵩96執539字第79539號函,將聲明人每月生活所需之費用提高酌留為新台幣500元等情,亦有上開函令在卷可考,先予敍明。
三、又查本院於102年3月11日以雄分院 金刑整 102聲39字第03
509號函向台北監獄函查該監收容人潘志清近半年之看診或住院、掛號、醫療費等支出紀錄及保管金與勞作金之資料等情,據該監於102年3月18日以北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收容人潘志清自101年起迄今並無看診或住院紀錄,亦無勞作金之紀錄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次查依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潘志清保管金分戶卡影本記載:潘志清101年11月19日補辦健保卡支出200元;102年1月9日接見收入500元;同年1月28日購買香菸支出180元;同年2月4日購買香菸支出120元;同年2月8日購買百貨支出120元;同年
2月9日購買百貨支出60元;同年3月11日接見收入500元。由上觀之,潘志清於102年1月及2月之生活費之支出分別為180元及300元,足見檢察官執行指揮所酌留之生活費50
0元,依目前之狀況言,已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費用,尚無提高之必要,至為明確。從而,聲明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