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劍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劍秋因傷害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受刑人馮劍秋因傷害等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部分,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