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宜娗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47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他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宜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宜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12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12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0月10日,又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字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其於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緩刑確定之緩刑期間,即再度犯同性質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其一再酒醉駕車,顯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