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億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億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持安全帽毆打並拿磚頭丟擲 黃明方 」應補充為「隨地持安全帽毆打黃明方頭部,並撿拾磚頭丟擲黃明方腿部」、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明方腿部受傷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不相識,僅因告訴人於路旁冷看被告與其女友爭吵,被告即隨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持磚頭丟向告訴人身體,不思控制自己情緒,且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告訴人未能到庭,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19號被告 羅億玄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億玄與黃明方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9年2月24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糾紛,詎羅億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並拿磚頭丟擲黃明方,致黃明方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明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億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明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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