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李維軒犯罪所得薏仁漿壹瓶、統一AB優酪乳壹瓶、一口酥鳳梨酥壹盒及綜合起司餅乾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維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8日1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之板橋車站地下
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 廖韋絨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薏仁漿1瓶、統一AB優酪乳1瓶、一口酥鳳梨酥1盒及綜合起司餅乾1盒(共價值新臺幣308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廖韋絨於同年5月9日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數量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廖韋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韋絨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悠遊卡刷卡紀錄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竊盜屬犯罪行為,竟僅因與他人打賭,即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開架商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薏仁漿1瓶、統一AB優酪乳1瓶、一口酥鳳梨酥1盒及綜合起司餅乾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