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9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26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信揚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劉曉珊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北市○○○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敦化南路1段295號巷口處,廖信揚竟於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貿然停車,讓劉曉珊下車,而劉曉珊開啟車門時,適有告訴人 李清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煞停不及致與劉曉珊開啟之車門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股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清秀告訴被告廖信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
102年3月8日於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詳102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卷第
6至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