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05號抗告人美商健臻公司(即健臻生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法定代理人 何世民 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複代理人 周錦國 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
1年度司司字第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所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既未排除法人股東,則法人股東亦應得為清算人。
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為健臻生技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已
同意健臻生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1年9月30日起解散,並同意擔任清算人及指派何世民為代表人,處理清算事務等情,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3條規定向本院聲報,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人資格證明書、股東同意書、委任授權書、護照、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為證,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原裁定以清算人應為自然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報,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聲報所需文件是否有欠缺,尚待原審查明及命補正,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