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55號聲請人 陳閎勝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6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5號、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陳閎勝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及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391元、120,3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99號裁定核定),合計266,69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雖陳報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仍有效力,本院仍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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