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孟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5號、102年度執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孟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孟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判書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附表除編號5「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01年1月21日」應更正為「102年1月2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潘孟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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