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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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89年6月1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判決免刑確定。惟查,被告於犯後五年內,復於89年7月6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上、車內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被告於同年月日17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因使用失竊車輛之車牌為警帶案偵辦,並自願採尿送驗而告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被告遭追訴之期限較久,因認對被告較不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對告並非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併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①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③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⑤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分為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所明定。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於89年7月6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嫌,經檢察官於89年8月31日開始偵查本案,後於89年11月9日偵查終結起訴,於90年
1月31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嗣被告於審理期間逃匿,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於90年3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而自檢察官89年8月3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0年3月21日之前1日止,期間共計6月又21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法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89年7月6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自89年8月31日開始偵查迄至90年3月21日之前1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6月又21日(惟應扣除89年11月9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100年1月3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日期,因此時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追訴權無從行使,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所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
102年7月27日即告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