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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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郭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信用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94年7月1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9,582元未給付(其中233,892元為消費款,21,715為循環利息,13,975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233,892元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7月24日向伊借款9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24
日起至94年7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3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35,028元(其中96,620元為借款本金,138,40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應另給付其中96,620元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查詢、還款交易明細、消費類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幣別:新臺幣。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起迄日│├────┼──────┼─────┼────┼───────┤│信用卡│269,582元│233,892元│20%│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現金卡│235,028元│96,620元│18.25%│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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