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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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幼羣
李祐任邱文冠陳泓堉黃凱琪朱惠民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1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戊○○、辛○○、壬○○、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於民國107年7月16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 曹宏明 行經彰化縣○○市○○○道○段○號之本院前時,與少年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由 林明翰 承租,車上搭載 蔡昕洋 、少年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行車糾紛,引發庚○○、甲○○之不滿,庚○○遂邀約丙○○、己○○(業經本院通緝,嗣另行審結)、戊○○、辛○○(原名陳世)、壬○○等人,分別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不詳地點集結後,明知多輛自小客車在車道上併排佔據車道及逆向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將造成其他用路人車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先以F車、A車、E車、B車、C車、D車排列之先後順序一路自彰化縣員林市○○路與惠民街交岔路口開始駕車同行,沿惠民街直行左轉日泰街、右轉南昌路、右轉中正路、左轉員林大道,返回行車糾紛現場,而在本院對面路邊發現丁○○駕駛之甲車停在該處(下稱案發處),遂以併排方式阻擋於甲車前方,佔據員林大道西往東車道3個車道(D車佔據內側車道;B車、C車佔據中間車道;F車、A車及E車佔據外側車道,如附件圖示),使丁○○無法駕駛甲車離開,庚○○、丙○○、己○○、戊○○、辛○○、壬○○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中,由庚○○、甲○○及其餘共犯約7、8人下車分持空氣槍、棍棒及刀械包圍甲車,喝令丁○○、蔡昕洋及乙○○(下稱丁○○等
3人)下車,因3人深感害怕不敢下車,丁○○欲駕駛甲車突破重圍離開現場,但遭庚○○等人之車輛阻擋於前方無法脫困,反不慎撞擊壬○○駕駛之F車,庚○○等人見狀怒不可遏,遂持手上器械狂砸甲車,將甲車車窗玻璃敲破後(毀損罪嫌部份,業據林明翰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繼續毆打丁○○、蔡昕洋,並持BB槍射擊丁○○,再開啟車門強拉丁○○下車,及持BB槍指著丁○○等3人,使蔡昕洋、乙○○均心生畏懼不敢抗拒,因而遵照庚○○等人之指示下車,庚○○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妨害丁○○、蔡昕洋及乙○○等3人離開現場之權利及使丁○○等3人下車之無義務之事,且致丁○○受有左上肢及前胸多處擦傷、右前臂、左大小腿擦傷等傷害;蔡昕洋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及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庚○○等人結束後上車離去時,丙○○、己○○分別駕駛B車、C車又逆向駛入員林大道東往西車道,戊○○駕駛D車在員林大道東往西車道上迴轉,均致東往西車道上之車輛無法通行,而共同以前開違規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經警獲報趕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庚○○、丙○○、戊○○、辛○○、壬○○、甲○○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明翰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蔡昕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五)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六)證人 李怡瑩 於警詢之證述。
(七)證人 林建甫 於警詢之證述。
(八)證人 黃志安 於警詢之證述。
(九)證人 游竣翔 於警詢之證述。
(十)證人 魏辰哲 於警詢之證述。
(十一)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及錄影畫面截圖。
(十二)案發前A車、B車、C車、D車、E車、F車之行駛路線圖。
(十三)107年7月16日法院前糾紛案涉案車輛移動列表。
(十四)案發後之行駛路線圖3份。
(十五)車行紀錄。
(十六)案發處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十七)警員 曾兆馥 出具之職務報告。
(十八)被害人丁○○之傷勢照片、佑民醫院病歷及診斷書。
(十九)甲車毀損情形照片、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賠償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庚○○、丙○○、戊○○、辛○○、壬○○、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庚○○等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庚○○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各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庚○○、丙○○、戊○○、辛○○、壬○○、甲○○均已認罪,渠等合意內容為:(一)被告 梁祐羣 為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被告丙○○、戊○○、辛○○、壬○○、甲○○願各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駕駛車輛│├───┼───────┼───────────────┤│1│庚○○│AGV-0662號自小客車,簡稱A車│├───┼───────┼───────────────┤│2│丙○○│AQT-0779號自小客車,簡稱B車│├───┼───────┼───────────────┤│3│己○○│AYN-7517號自小客車,簡稱C車│├───┼───────┼───────────────┤│4│戊○○│ABN-9111號自小客車,簡稱D車│├───┼───────┼───────────────┤│5│辛○○│3166-YQ號自小客車,簡稱E車│├───┼───────┼───────────────┤│6│壬○○│RBV-5821號自小客車,簡稱F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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