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兆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兆禎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13號被告李兆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禎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
51.6公里處輔助車道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在其前方因車輛流量大正煞停由 黃亮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亮鋼因而受有頭部鈍傷、疑似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李兆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調查。
二、案經黃亮鋼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兆禎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亮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暨現場、車損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調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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